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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齐河县裕新丰商贸有限公司、齐河县裕新丰商贸有限公司大厦店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德中民初字第367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齐河县裕新丰商贸有限公司、齐河县裕新丰商贸有限公司大厦店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裕新丰商贸有限公司,齐河县裕新丰商贸有限公司大厦店分公司,郭世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民初字第36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德,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县裕新丰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州齐河县城齐鲁大街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会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县裕新丰商贸有限公司大厦店分公司。

住所地:德州齐河县城阳光路82号。

负责人:孟秀婷,经理。

被告:郭世隆,齐河县新时代购物中心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河县裕新丰商贸有限公司、齐河县裕新丰商贸有限公司大厦店分公司、郭世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齐河县裕新丰商贸有限公司、齐河县裕新丰商贸有限公司大厦店分公司、郭世隆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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