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毓东,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和娣,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和娣商店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卢高清,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州市花都区,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和娣商店的职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和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刘毓东,被告杨和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高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s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系列,长城以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2014年1月8日,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受到行政处罚。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和娣答辩称:我方无力赔偿5万元,涉案商品是厂家放在我方处代卖,我方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若知道,我方不会出售。
而且我方已经被��商部门处罚1万元,无力赔偿原告5万元。
被工商部门查处后,我方已经没有销售涉案的商品,被查处前也没有出售过涉案商品,没有产生利益。
我方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杨和娣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和娣商店的经营者,该商店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民路57号,于2013年3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酒、预包装、散装食品。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该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3月2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1548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止。
2014年1月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对杨和娣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和娣商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于2013年11月21日擅自购进了84支标有“金装華夏”标识的葡萄酒用于销售,但未销售出去,并经“”注册商标代理人现场初步鉴定为侵权商品。
上述葡萄酒所标示的生产厂家为烟台路易斯特葡萄酒有限公司,厂址为山东烟台蓬莱市大辛店镇吴李,酒的净含量为750ml,酒精度为12%VOL,酒品为1995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了穗工商花分处自第[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销毁标有“金装華夏”标识的葡萄酒84支,罚款10000元。
杨和娣销售的被控侵权的酒瓶身所使用的标签上标有“金装華夏”、“GOLDENWALL”及长城图案。
经比对,“金装華夏”与“”在读音上相同,字体除“華”字外,其他三字均相似,但“GOLDENWALL”及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长城牌及图”的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长城图形、英文字母及英文含义均不同。
2014年1月16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2014年10月9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的吴山林、刘毓东作为其与杨和娣之间的涉案纠纷的代理人。
后吴山林、刘毓东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协助查处产生的打假费用10000元、工商查询费用几十元以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人员的差旅费、住宿费等。
但除律师费外,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其他费用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796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扣押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葡萄酒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金装華夏”与注册商标“”的读音一致,字形不同,含义一致。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
杨和娣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亦侵犯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杨和娣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销毁,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中粮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和娣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继续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其主张杨和娣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现有证据证明杨和娣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为1个多月,且没有侵权商品销售出去,故杨和娣没有因销售侵权商品获利。
但鉴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杨和娣的侵权行为支出了费用,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杨和娣侵权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为合理开支,杨和娣应予以赔偿。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打假费用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但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的现场笔录,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初步鉴定��,可见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确实派员参与了行政机关对涉案侵权行为的调查,必然产生了相关费用。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杨和娣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合理开支为12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和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8元,被告杨和娣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欣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