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490号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群贤西路207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电子园区。
法定代表人:傅开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移山,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辉萍,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