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宸鸿科技(厦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朝瑞,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荣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元林,广东三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菁华,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申元林,广东三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炜。
上诉人宸鸿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下称宸鸿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欧菲公司)、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南昌欧菲公司)、原审被告程炜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宸鸿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三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上诉人为本案的主要被告,被上诉人南昌欧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深圳欧菲公司、南昌欧菲公司辩称,宸鸿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已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公证予以证明;
深圳欧菲公司已在起诉时提供了对南昌欧菲公司的许可发文,宸鸿公司称南昌欧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深圳欧菲公司、南昌欧菲公司向法院起诉时已提交了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的二份公证书,予以证明原审被告程炜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经公证处上网查证,该涉案侵权产品的触摸屏为宸鸿公司所制造,故深圳欧菲公司和南昌欧菲公司可以以制造者宸鸿公司和销售者程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程炜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