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静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纪静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纪静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1995年6月8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1999年11月14日,在第3类清洁制剂、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称由“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再次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我方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电视、杂志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
在我方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我方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殊荣。
2013年10月,我方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9.9元/支的价格出售假冒我方原价为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我方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我方在被告的阿里巴巴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我方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商铺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被告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据统计,被告已至少向594人售出侵权商品。
同时,我方为制止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至少支付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商品费用及交通费用)。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费用1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纪静敏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润肤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32692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再次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3269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8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一、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该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首页;
点击“店铺”,在搜索栏内输入“完美特销店”,进入搜索结果网页,在该网页上的“明天涨价!
!
1支包邮9.9买2发6”链接点,进入该产品购买网页,网页上方显示“完美芦荟胶折扣直销店”,商品名称为“完美芦荟胶正品40g完美芦荟胶旗舰店祛痘印去痘疤祛斑膏控油官方”,销量为“30天内已售出700件,其中交易成功594件”,网页右侧显示有“完美特销店”“创店时间:2013-06-15”等字样;
点击“请登录”在登录页面上输入“Lohas3535”及登录密码;
点击“登录”后,设置购买数量为“2”件,点击“立即购买”;
点击“提交订单”,进入支付宝支付网页页面,输入支付宝密码,点击“确认付款”;
进入到付款到支付宝网页,点击“订单详情”,该页面“卖家信息”显示有“真实姓名:纪静敏”等字样。
二、2013年10月11日,配送(物流)公司将“国通快递”详情单号为5026656000的包裹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395号梓园大厦二楼,由公证处人员代收上述包裹。
三、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互联网,查看“已买到的宝贝”。
四、2013年10月22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七张。
2013年11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了(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785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打印件系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前述过程中操作公证处电脑截屏网页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前述过程中所收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上述包裹上的快递单及包裹内的物品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持。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包裹内封存实物为完美芦荟胶4支、面膜2片和编号为5026656000的国通快递单1张。
完美芦荟胶的正面显示有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图形基本相同的标识,完美公司当庭表示,经与正品芦荟胶相比可知,两者在防伪标识、字体的清晰程度、大小等方面均有区别,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该司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
完美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公证封存产品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完美公司为证明其正品产品的具体特点,提供了其官网上刊登的正品辨别方法的网页打印件。
同时,完美公司提供了正品芦荟胶一支,外包装盒顶部显示售价为38元。
完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8000元),完美公司当庭表示,本案中仅主张律师费2000元,合理费用还包括公证费800元和公告费300元。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用户nick为“完美特销店”的用户全名为“纪静敏”,身份证号码为××,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作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纪静敏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完美公司在淘宝网上名称为“完美特销店”的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并通过支付宝向该卖家付款,随后收到该卖家快递邮寄送达的货物,上述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全程公证。
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店铺的用户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均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举证期限内,纪静敏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纪静敏所销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纪静敏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完美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32692号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无差别,完美公司作为涉案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完美公司为此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公证封存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诉讼中,纪静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纪静敏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完美公司要求纪静敏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完美公司要求纪静敏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并消除影响,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且完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纪静敏的行为给其造成较大影响,故完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完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费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完美公司确有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本案中,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有证据证实完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纪静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纪静敏应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纪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静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纪静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纪静敏负担400元;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纪静敏负担(该受理费和公告费均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