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知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5号楼2-401。
负责人:杨子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维,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爽,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城市***加油站。
经营地址:山东省诸城市。
投资人: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被告诸城市***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