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初字第3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区王家圩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株洲神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神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株洲神华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告株洲神华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原告起诉前已搬迁至湖南省岳阳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因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国际广场鞋业内衣市场二楼2101、2102号商铺,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搬迁至湖南省岳阳市,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影响本院依据侵权行为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被告株洲神华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株洲神华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