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租用湟中县某镇某院内房屋,准备灌酒工具及互助牌、天佑德牌酒瓶及商标标识、防伪标、包装箱盒等,购买散酒800斤,在该出租屋内自行灌装互助牌八大作坊天赋、天赐、天成系列白酒,天佑德牌系列白酒共计225瓶。
8月17日罗某某欲转运出售时被公安干警发现,当场查获互助牌、天佑德白酒225瓶、灌酒工具一套、激光防伪标、封箱防伪标、瓶盖及开瓶器等物品。
上述白酒经青海互助青稞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属假冒产品。
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80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唐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湟价鉴定字(2014)68号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同意,使用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互助牌”、“天佑德”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价值人民币3801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4A八大作坊酒83瓶、天赐八大作坊酒19瓶、天赋八大作坊酒24瓶、天成八大作坊酒19瓶、出口型天佑德74瓶、十年八大作坊酒6瓶,共计225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虎世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娜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