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科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子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漆晓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锦权,男,汉族,1961年8月16日,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郭云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伯朋,男,汉族,1980年11月份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由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协会推荐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威狮卡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黎裕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伯朋,男,汉族,1980年11月份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由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协会推荐代理。
上诉人珠海科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锦权、佛山市顺德区威狮卡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狮卡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锦权、威狮卡普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廖锦权于2011年7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用于桶装水防渗漏的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34080.9,该项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廖锦权将该专利实施许可给威狮卡普公司独占使用。
科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批量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廖锦权、威狮卡普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益,给廖锦权、威狮卡普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科兴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ZL201120234080.9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科兴公司承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120234080.9实用新型侵权产品的赔偿责任,赔偿廖锦权、威狮卡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科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科兴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涉案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3.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专利性。
综上,请求驳回廖锦权、威狮卡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廖锦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用于桶装水防渗漏的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2年1月1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34080.9。
廖锦权按年缴纳专利年费,该项专利目前持续有效。
2012年3月1日,廖锦权与威狮卡普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由廖锦权将上述专利授权许可给威狮卡普公司独占使用。
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桶装水防渗漏的瓶盖,包括安装于桶体出水口的盖体,盖体侧壁上设有用于启封的手柄,盖体顶部中央设有进水口,进水口上设有用于供饮水机启封器进出的内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顶部与侧壁的连接处的圆弧凹槽上安置有弹性的密封防漏圈,该密封防漏圈与桶体出水口适配紧密连接,从而使盖体与桶体出水口的连接形成密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桶装水防渗漏的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防漏圈通过压注而安置于圆弧凹槽上。
在附图中,桶体的各个部件均有数字标注,没有圆弧凹槽的数字标注。
2014年5月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278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该处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陈丹凤于2014年5月3日11时20分,来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富鸿达工业园的珠海科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尤伯朋购买了“桶装水盖(双色防伪盖)”共20箱。
购物过程中尤伯朋取得收据一张、出库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随后,对上述公司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陈丹凤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及取证行为。
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所购货物进行了封存、拍照。
经原审法院拆封验视封存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为桶装饮用水的瓶盖,盖体侧壁上设有用于启封的手柄,盖体顶部中央设有进水口,进水口上设有用于供饮水机启封器进出的内管。
其技术特征为:进水盖体顶部与侧壁的连接处压注有密封防漏圈,该密封防漏圈与桶体出水口适配连接,从而使盖体与桶体出水口的连接形成密封。
另查明,廖锦权委托购买涉案产品共花费人民币2500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又查明,威狮卡普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塑料制品,科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科兴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廖锦权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具体涉及以下问题:1.科兴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2.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4.科兴公司如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科兴公司提出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科兴公司据以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之一为其自行在网络上调取的相关专利资料,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专利资料的真实性,在廖锦权、威狮卡普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且科兴公司提交的部分专利资料在专利复审委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书中已被认定为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
综上,科兴公司提出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科兴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仅仅是经过形式审查而作出,并不等同于涉案专利最终会被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虽表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但此后专利复审委于2014年4月17日已作出过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稳定性。
如上所述,科兴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证据并不充分,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存在无效情由,因此,科兴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效力未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其中止审理申请予以驳回。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科兴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进水盖体顶部与侧壁的连接处有密封防漏圈,该密封防漏圈与桶体出水口适配连接,从而使盖体与桶体出水口的连接形成密封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科兴公司认为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在盖体顶部与侧壁连接处设有圆弧凹槽,从而将密封圈设置于圆弧凹槽内,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没有圆弧凹槽。
经审查,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表述中,桶体的各个部件均在附图中用数字标注,而圆弧凹槽在附图中没有用数字标注,可见“圆弧凹槽“并非桶体上的部件,而是对盖体顶部与侧壁连接处的特征的表述,即涉案专利中的密封防漏圈也是通过压注安置于盖体顶部与侧壁的连接处。
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
科兴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在盖体顶部与侧壁连接处设有专门的圆弧凹槽,与事实不符,其以此作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如何确定科兴公司民事责任的问题。
涉案专利目前持续有效,威狮卡普公司作为独占使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相关民事权利。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科兴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侵犯了威狮卡普公司的专利独占使用权,威狮卡普公司要求判令科兴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120234080.9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廖锦权已将涉案专利授权威狮卡普公司独占使用并收取使用费,故原审法院不再支持其要求科兴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威狮卡普公司提交了购物发票和公证费发票,但未提供科兴公司因侵权获利或者威狮卡普公司因科兴公司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科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销售模式及影响、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威狮卡普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威狮卡普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原审法院确定科兴公司赔偿威狮卡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科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120234080.9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科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狮卡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由廖锦权、威狮卡普公司负担2000元,科兴公司负担3300元。
科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没有采信现有技术证据,进而认定科兴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侵犯了科兴公司的合法权益。
2.科兴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差异,科兴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
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技术特征理解上明显不当。
4.本案在先的专利无效案系廖锦权、威狮卡普公司自己设局、弄虚作假、恶意炮制,该专利无效决定并不能客观反映涉案专利权稳定,原审法院采信该专利无效决定而不中止本案审理的决定是错误的。
二审开庭审理时,科兴公司认为由于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因此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廖锦权、威狮卡普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我方已就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科兴公司提起专利无效请求是在一审答辩期外,请求法院不予考虑科兴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无效的主张。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第250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廖锦权、威狮卡普公司对该决定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该决定书的结论,并称其已经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科兴公司认为虽然廖锦权、威狮卡普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但并不影响该决定书的效力,本案无须中止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0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因本案专利权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全部无效,该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廖锦权、威狮卡普公司丧失了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
科兴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廖锦权、佛山市顺德区威狮卡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廖锦权、佛山市顺德区威狮卡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珠海科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5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