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丰青,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系佛山市南海区蓝飞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洪绍武、温丽莉,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天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楚悟。
上诉人吴丰青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锦绣明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57××××.2)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虽然不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批复指定的享有受理第一审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专利权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锦绣明天公司起诉的是吴丰青以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蓝飞加工厂(下称蓝飞加工厂)的名义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而蓝飞加工厂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吴丰青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吴丰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吴丰青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吴丰青的居住地及吴丰青经营的蓝飞加工厂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锦绣明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佛中法立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工作笔录、保全期限通知书,原审法院在吴丰青经营的蓝飞加工厂内查封到铝型雕花机加工机、打点机等涉嫌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一批。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专利纠纷案件级别管辖异议提起的上诉。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控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佛山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吴丰青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吴丰青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