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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小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5号
案件名称洪小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振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吴振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洪某先后在本市福田区松岭路52号税务小区1栋501房及本市福田区松岭路56号南园街道办事处楼上505房生产销售翻新苹果手机,将苹果品牌旧手机更换外壳、屏幕后出售牟利。

2014年12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本市福田区松岭路56号南园街道办事处楼上505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洪某,并在现场查获已翻新好准备销售的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156部、用于翻新制假的假冒苹果手机后盖15个、假冒苹果手机返回键6个、假冒苹果手机显示屏14块以及翻新制假工具一批。

经查,上述156部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3127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洪某的实际销售价格为131270元没有异议;

2、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从主观上是为了生活,犯罪主要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本次犯罪系初犯;

4、被告人洪某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

5、被告人洪某所犯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属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相对较轻的范畴,被告人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洪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无绳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洪某从市场上收购二手的苹果手机以及假冒的苹果手机屏幕、后盖、中框、电池及按键等配件,并雇佣他人先后在深圳市福田区松岭路52号税务小区1栋501房以及深圳市福田区松岭路56号南园街道办事处楼上505房对其收购的二手苹果手机进行更换配件、检测等翻新工作,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12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松岭路56号南园街道办事处楼上505房抓获被告人洪某,并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和“iphone”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156部(其中苹果4型cdma版8g44部、苹果4型8g21部、苹果4s型8g46部、苹果5型16g29部、苹果5s型16g16部)、苹果手机返回键13个、苹果手机后盖15个、苹果手机屏幕26个、苹果手机电池10个以及镊子1把、螺丝刀3把、毛刷1把。

经查,上述缴获的156部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为:苹果4型cdma版为360元、苹果4型8g为580元、苹果4s型8g为600元、苹果5型16g为1450元、苹果5s型16g为2100元,156部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共计1312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和翻新工具等照片,证明被告人洪某从事翻新苹果手机并销售的事实;

2、书证:(1)被告人洪某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洪某抓获的情况以及现场缴获物品和扣押的情况;

(3)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商标注册情况;

(4)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查获的156部苹果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郑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洪某从市场回收旧的苹果手机,再购买苹果的假冒配件,雇佣其对旧手机更换配件,翻新后对外销售,其中证人郑某称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销售价格分别为:苹果4cdma版是300多元,苹果4s是600多元,苹果4是500多元,苹果5是1200元,苹果5s是1600元;

证人李某乙称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销售价格分别为:苹果4cdma版不到400元,苹果4s是600多元,苹果5是1400元左右,苹果5s是1600元左右。

4、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洪某对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4年7月开始,其从市场上收购旧的苹果手机,然后再购买新的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并雇佣工人把旧的手机通过更换新配件、检测,翻新成新机再进行销售,其中翻新好的苹果手机的销售单价为:苹果4型cdma版8g为360元、苹果4型8g为580元、苹果4s型8g为600元、苹果5型16g为1450元、苹果5s型16g为210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第5621462号“iphone”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洪某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洪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iphone”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洪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能与证人证言的陈述相印证,故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本院予以采信。

按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缴获的已翻新待售的156部假冒苹果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131270元。

因此,被告人洪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31270元。

被告人洪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iphone”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3127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洪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0月日3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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