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精品摩仕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正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郭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女,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费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精品摩仕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精品摩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萍、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顺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69××××.1)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
本案中,精品摩仕公司和深圳顺电公司涉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
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深圳顺电公司涉嫌销售被控产品,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故原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以及《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精品摩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精品摩仕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深圳顺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1.根据陈萍提供的(2014)深证字第32228号公证书复印件,被控涉嫌侵权产品未被公证机构封存而是交由陈萍的委托代理人赵祖武保管,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证明该产品与深圳顺电公司有直接联系。
2.陈萍提供的被控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字迹模糊,无法辨认产品品名,且陈萍亦未提供任何关于被控涉嫌侵权产品的照片或其他资料,仅凭发票无法证明被控涉嫌侵权产品系深圳顺电公司所销售。
3.深圳顺电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应诉资料或口头表示应诉,且原审法院未向其成功送达第一次传票。
因此,本案与原审法院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
被上诉人陈萍、深圳顺电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深圳顺电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至于陈萍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深圳顺电公司实际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以及深圳顺电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予审查。
因此,精品摩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精品摩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