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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贞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内民初字第80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贞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李永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8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山,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贞,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李永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被告李永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注册商标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集团)所有,许可原告独占适用(原告享有专用权)。

1991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8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并多次获得国际国内颁发的各种奖项,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3年2月,内江市威远县公安局接举报在被告经营的威远县永贞烟酒经营部门市内查获大量涉嫌假冒伪劣名烟名酒,涉案金额近40万元,其中包括五粮液酒(52°、500ml)34瓶、五粮春(45°、500ml)51瓶、五粮春(45°、250ml)1瓶、五粮春酒(50°、500ml)12瓶,货值5万余元。

威远县公安局遂委托五粮液集团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上述98瓶酒进行鉴定,专业人员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

2014年11月20日,威远县人民法院以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2010年、2011年李永贞曾因销售伪劣卷烟被当地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6次;

2012年曾因销售假酒被当地工商局行政处罚。

之后李永贞未停止售假活动。

鉴于李永贞被行政处罚若干次仍继续售假,且刑事判决量刑畸轻,不排除其继续违法犯罪的可能,且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商标注册证为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号为1207092号)、“”(商标注册证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

2.被告在《内江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永贞答辩称:这些酒不是在我家里搜到的,是在别人家里搜到的。

而且也不是我进货,我不知道是假酒。

受到处罚后就没有卖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4月16日(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证明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文件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2.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五粮液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1年2月16日(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证明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文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4.商标注册证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五粮液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1年2月16日(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7号公证书,证明第1257697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文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6.商标注册证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五粮液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7.2011年2月16日(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证明1991年9月19日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认定“”牌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该文件经公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8.2011年2月16日(2011)宜市合证字第0320号公证书,证明四川省政府对“”及“”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奖励证书,该文件经公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9.2012年8月6日(2012)宜市合证字第1189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9月北京名牌资产评估公司证明“五粮液”2011年品牌价值为586.26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该证书经公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10.五粮液集团出具的《授权书》,证明五粮液集团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地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国家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文件,证明五粮液集团作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有权对疑似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鉴定;

第三组证据:1.2013年2月威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威远县公安局在被告李永贞经营地址内查获疑似假五粮液浓香型酒、五粮春浓香型酒98瓶;

2.2013年2月五粮液集团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五粮液集团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鉴定上述查扣的五粮液酒(52°、500ml)34瓶、五粮春酒(45°、500ml)51瓶、五粮春酒(45°、250ml)1瓶、五粮春酒(50°、500ml)12瓶共98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

3.2014年11月20日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为威远县人民法院以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4.工商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被告曾因销售假酒被威远县工商局行政处罚,主观恶性大;

5.鉴定聘请书、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威远县公安局在被告处查获的“五粮液”、“五粮春”假酒货值共52,764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永贞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永贞在举证期限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7张送货单,拟证明这些酒的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该送货单上的酒与查获的酒的编号不同,并非查获的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原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送货单的时间为2009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码为第160922号的商标注册人为五粮液集团。

该商标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限自公元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

2012年11月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兹核准第16092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经国家商标局决定,注册号码为1207092号的商标注册人为五粮液集团。

该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有效期限自公元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止。

2008年6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兹核准第120709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决定,注册号码为1257697号的商标注册人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

该商标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限自公元1999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

2004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第1257697号商标转让给五粮液集团。

2008年11月1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兹核准第125769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

1999年9月19日,“”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奖励证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商标于2008年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予以奖励,特发此证”。

2011年9月9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颁发《证书》,载明:“五粮液”品牌在“2011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86.26亿元。

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2014年1月,五粮液集团向五粮液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五粮液集团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损失,五粮液集团不再起诉。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刑初字第150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至2013年李永贞先后在朱军派、鲁智华、任菊容等人处进购假酒、假烟进行销售。

2013年2月18日,威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李永贞的烟酒经营部阁楼上衣柜后面的暗格内查获:飞天茅台(53°)33瓶、五粮液(52°)34瓶、五粮春(50°)12瓶、五粮春(45°)51瓶、剑南春(52°)19瓶、青花郎(20年、53°)4瓶、国窖1573(52°)18瓶、五粮春(250ml、45°)1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159,240元。

2012年9月3日,李永贞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4,000元罚款。

该判决书认为:李永贞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李永贞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李永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李永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该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李永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3年3月7日,因李永贞涉嫌销售假冒商品案,四川省威远县公安局委托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白酒价格进行鉴定。

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威价认鉴[2013]36号),鉴定结论认定五粮液(52°、500ml)34瓶、五粮春(50°、500ml)12瓶、五粮春(45°、500ml)51瓶、五粮春(45°、250ml)1瓶的鉴定总金额为52,882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对本案所涉的商标是否有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

二、被告是否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原告对本案所涉的商标是否有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的问题。

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五粮液集团,原告经五粮液集团许可,享有该三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五粮液集团授权范围包括以五粮液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且上述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就本案所涉商标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刑初字第150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李永贞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使用的商标为本案涉案商标,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李永贞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永贞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生效刑事判决书只是认定了被告在2012年至2013期间有进购假酒销售的行为,无法确定其销售的金额,虽在被告经营的烟酒经营部处查获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价值为52,882元,但上述认定只是表明被告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及规模情况,在缺乏规范、完整、详尽的被告销售资料的前提下,无法确定被告的销售金额和销售规模。

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永贞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李永贞的经营规模较小、且经营地点在乡镇、获利不多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15,000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开支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支持合理费用5,000元。

因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不涉及人格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被告李永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李永贞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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