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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春光与佛山市华邦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65号
案件名称姚春光与佛山市华邦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春光,佛山市华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春光,男,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晶华机电设备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碧珠,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邦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大道***号之一厂房。

法定代表人:苏善鹏。

委托代理人:温育明,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春光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华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姚春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验瓶子机的自动拨瓶装置机构”的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48946.4,该专利于2013年10月2日公告授权。

专利权人一直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本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姚春光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验瓶子机的自动拨瓶装置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架(2)和摆动座(4);

固定架(2)和摆动座(4)的轴孔内设置有第一轴(15),轴与孔之间由两个第一轴承(16)支撑;

第一轴(15)的下端设置有法兰套(21),法兰套(21)与第一轴(15)之间由两个第二轴承(19)支撑,法兰套(21)外径自上而下装有胶齿轮(9)和同步轮(10);

摆动座(4)的另一个轴孔内设置有花键套(29),花键套(29)与轴孔由第一轴承(16)和第一滚针轴承(27)支撑,花键套(29)的上端用卡簧固定、下端装有钢齿轮(8),钢齿轮(8)内设置有卡盘(30),卡盘(30)内设置四个滚珠螺丝(31),钢齿轮(8)和胶齿轮(9)啮合。

2013年11月15日,经姚春光申请,原审法院依(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552、555、557号民事裁定,在华某公司处查封验瓶机一台。

姚春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该验瓶机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请求法院判令华某公司:1.制造、销售的回转式检验机侵犯了姚春光的ZL201320248346.4号专利权;

2.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零件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等;

3.赔偿姚春光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

4.收回并销毁所销售的侵权产品;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姚春光将诉讼请求1、2合并为诉讼请求1,将诉讼请求4作为诉讼请求2。

经现场比对,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

双方认为,华某公司制造、销售的HD270-Ⅰ、HD270-Ⅱ两个型号的产品均为被诉侵权产品,两者之间的差别仅在于控制系统不同,两台机器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诉讼中,华某公司提交ZL201320195022.9号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姚春光认为,该对比文件未披露法兰套的安装方式、花键套的结构及连接方式。

华某公司认为,虽然该对比文件未披露花键套的具体结构及连接方式,但已经公开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

2013年4月11日,华某公司向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常某分公司销售型号为“HB270-1”的检验机两台,并向后者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姚春光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晶华机电设备厂业主。

又查明,姚春光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姚春光申请的名称为“验瓶子机的自动拨瓶装置机构”、专利号为ZL201320248346.4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且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华某公司制造、销售,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姚春光拥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华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如下:其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ZL201320195022.9号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现有技术;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ZL201320195022.9号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18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因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方案缺少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中有关花键套的结构及连接方式等内容,故对比文件并未完全披露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华某公司据此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第二,华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4月11日开具的销售发票上记载的检验机的型号为“HB270-1”,与姚春光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HD270-Ⅰ验瓶机的型号相同,且姚春光并未举证证明华某公司制造、销售的上述两个型号相同的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存在不同,或者华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曾经对HB270-1验瓶机的技术方案进行过调整或改动,故原审法院确认华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市场公开销售使用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的产品,华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姚春光请求华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等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春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1950元,由姚春光负担。

上诉人姚春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

2.华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姚春光经济损失6万元;

3.华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华某公司提交了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交易的销售发票,虽然上面所记载的检验机型号与被诉产品型号相同,但型号相同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未必相同,由于华某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检验机的结构和相关技术特征,因此华某公司不能仅凭发票上型号相同这一点证明华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以前销售了被诉产品;

而原审法院却在型号相同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分配给了姚春光,认为姚春光应当举证证明型号相同的产品技术方案所存在的不同之处,明显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从而错误认定了华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华某公司辩称:华某公司的被诉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上进行销售,不构成侵权行为,应驳回姚春光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被诉产品是华某公司制造、销售的HB270-1、HB270-Ⅱ型多功能检验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确认两款机器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2013年4月11日,武汉华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常某分公司(下简称华夏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记载华夏公司向某公司购买HB270-1型检验机1台,价格是20万元(含税)。

2014年3月24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华夏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但由于华夏公司拒绝,原审法院无法进行现场勘验。

华某公司与唐山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唐山泰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泰丰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华某公司向泰丰公司销售HB270-1型多功能检验机一台,单价25万元,泰丰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泰丰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上述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称华某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将HB270-1型多功能检验机运送至泰丰公司,该机器使用至今没有更换过任何配件。

泰丰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19日拍摄的机器照片,其中包括机器的铭牌,上面标注HB270-1型多功能检验机是华某公司制造的,出厂日期是2013年4月8日,出厂编号HB2013-04。

华某公司与台山市河朗玻璃有限公司(下简称河朗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华某公司向河朗公司销售HB270-1型多功能检验机一台,单价为175500元(不含税),并约定预定2台,上一台使用后反馈良好电话通知定下一台。

该合同河朗公司落款处加盖了河朗公司的公章以及有“周某”的签名。

2013年4月29日,华某公司将机器运送至河朗公司,河朗公司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

2013年6月26日,河朗公司支付了6万元购买检验机的款项;

2013年10月30日,河朗公司支付了5万元购买检验机的款项。

2014年7月20日,河朗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上述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称华某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将HB270-1型多功能检验机运送至河朗公司,并负责进行安装调试,机器投入使用至今,未更换过任何配件。

河朗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19日拍摄的机器照片,其中包括机器的铭牌,上面标注HB270-1型多功能检验机是华某公司制造的,出厂日期是2013年4月28日,出厂编号HB2013-06。

2015年3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河朗公司的经营场所,以河朗公司向某公司购买的上述HB270-1型多功能检验机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开展现场比对。

河朗公司经营场所内有两台华某公司制造的HB270-1型多功能检验机,一台机器铭牌上显示的出厂日期是2013年4月28日,另一台机器铭牌上显示的出厂日期是2013年5月3日。

前者即河朗公司向某公司购买的出厂编号为HB2013-06的HB270-1型多功能检验机,从该机器上可以完整地拆卸出自动拨瓶装置,经比对,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多功能检验机的自动拨瓶装置包含了被诉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姚春光认为上述自动拨瓶装置可以在不损坏多功能检验机其他装置的情况下完整拆卸出来,虽然根据现场情况其无法证明自动拨瓶装置在销售后被更换过,但是不能排除该装置被更换的可能性,故多功能检验机整体公开不等于其中可换部件自动拨瓶装置的公开。

华某公司和河朗公司再次明确表示在河朗公司购买多功能检验机后未曾更换过其中的自动拨瓶装置。

河朗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确认为该台多功能检验机向某公司支付了11万元的货款,货款尚未全部支付完毕;

在机器安装调试期间过后,由河朗公司对该机器自行保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华某公司以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产品作为对比文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是否成立。

本案一审期间,华某公司提交了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华夏公司销售HB270-1型检验机的相关增值税发票,以该机器作为对比文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由于华夏公司拒绝配合调查,原审法院无法就被诉产品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华某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就对比文件是否包括被诉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完成举证责任。

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增值税发票上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产品型号相同,直接推定二者技术方案相同,并且将反证二者技术方案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姚春光,举证责任分配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华某公司一审所举证据,不足以成立现有技术抗辩。

本案二审期间,华某公司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分别向泰丰公司和河朗公司销售HB270-1型检验机,泰丰公司和河朗公司也分别向本院陈述了购买HB270-1型检验机的事实,以及机器在销售后没有更换过部件的情况。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河朗公司的经营场所,对河朗公司向某公司购买的HB270-1型多功能检验机进行现场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出厂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的多功能检验机中的自动拨瓶装置包含了被诉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华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不特定的对象公开销售过HB270-1型检验机。

姚春光认为河朗公司购买的上述多功能检验机的自动拨瓶装置在专利申请日之后有可能被更换或改动过,即包含被诉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全部技术特征的自动拨瓶装置可能是在专利申请日后另行安装到前述多功能检验机中的。

对此,河朗公司陈述在机器安装调试完毕后,其自行保养机器,机器投入使用至今没有更换过配件;

姚春光对此虽然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动拨瓶装置更换过,比对现场也未发现更换过的痕迹。

鉴于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以及优势证据规则,确定上述自动拨瓶装置没有更换过,即华某公司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产品使用的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技术,华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姚春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在二审出现新证据的情况下,处理结果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姚春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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