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28号原告镭射性能(欧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斯罗夫.贾汉谢德,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邹志船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arkCornelisJosephTwaalfhoven,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泉,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镭射性能(欧洲)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邹志船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镭射性能(欧洲)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邹志船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