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波,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荣,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增,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波、胡某荣、周某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波、胡某荣、周某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曾某波、胡某荣、周某增及同案人林某豪、严某宏(均不满16周岁)先后受雇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寨外林居委西新二巷“思德楼”中的制假工场,被告等人负责操作机械或手工非法加工“高露洁”、“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包装外盒。
同年10月29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制假工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曾某波、胡某荣、周某增及同案人林某豪、严某宏,扣押假冒的“高露洁”品牌的牙膏包装盒78,000个、“强生”品牌的婴儿牛奶营养霜包装盒22,400个、“大宝”品牌的雪肤活力蜜包装盒94,500个;
未加工的假冒的“DOVE”BEAUTYCREAM品牌的包装盒183,300个、“海飞丝”品牌的洗发露包装盒40,500个、“高露洁”品牌的牙膏外包装盒73,100个、“大宝”品牌的SOD蜜标识600,000个、“大宝”品牌的雪肤活力蜜包装盒435,000个以及高速自动糊盒机1台、自动高速折盒机2台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波、胡某荣、周某增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拍照,经济侦查犯罪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大室化妆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寨外林居委会证实材料,峡山派出所、井都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林某忠的证言和同案人严某宏、林某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波、胡某荣、周某增在他人雇佣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妨害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波、胡某荣、周某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波、胡某荣、周某增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曾某波、胡某荣、周某增自愿认罪,且均系从犯等情节,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曾某波、胡某荣、周某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审 判 员 许统才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