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蕾、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樊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张×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商城购进假冒“九牧王”服装及带有“九牧王”标识的标牌,并在本市丰台区慧时欣园小区14号楼×室其暂住地内通过淘宝网站开设名为“京贸商城”、“潮流服饰20000”和“巴黎商城168”网店,销售假冒“九牧王”牌服装,销售金额共计150万余元。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张×暂住地当场起获假冒“九牧王、JOEONE”的衬衫共计72件,带有“JOEONE”字样的标牌共计49张,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物证,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中有一些为虚假交易。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张×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部分犯罪金额系为提升信誉进行的虚假交易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张×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商城购进假冒“九牧王”服装及带有“九牧王”标识的标牌,并在本市丰台区慧时欣园小区14号楼×室其暂住地内通过淘宝网站开设名为“京贸商城”、“潮流服饰20000”和“巴黎商城168”网店,销售假冒“九牧王”牌服装,销售金额共计140万余元。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张×暂住地当场起获假冒“九牧王、JOEONE”的衬衫共计72件,带有“JOEONE”字样的标牌共计49张,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证言,证实:我公司没有授权巴黎商城168、潮流服饰20000、京贸商城在淘宝网上销售我公司服装。
辨别我公司销售服装的真伪一是通过实物对比,二是网上的产品图片对比,假货和我公司正品均有很大的差异,差异在服装上的吊牌不同,我公司正品服装上的吊牌上有每一件衣服的唯一识别码,假货上的吊牌上的识别码基本上是一样的,没有变化。
在丰台区慧时欣园小区14号楼×室现场民警查获的72件标识有“九牧王、JOEONE”字样的服装不是我公司生产的正品服装,是假货。
我公司正品服装因款式不同每件价值不等,从499元到1999元。
2,证人梁×1证言,证实:张×是在淘宝网上开了一个网店叫巴黎商城168,家里用于开网店的电脑有三台,主要销售九牧王牌衬衫,平时进货都是张×自己去大红门批发市场进货,他进的货都是散装的,拿回家后再分别装进有九牧王标识的塑料袋,并往每件衣服上装九牧王的标牌,在组装衣服时我和他一起组装。
全国各地哪里都可以销售,只要从网上订购就给邮寄发货。
在张×不在的时候,我帮他看一下网上订购情况,有订购的我就给对方谈一下要多少及价格。
张×告诉我衬衫在网上销售的底价一般是80元到100元左右。
包括邮寄费用,网上的价格是张×自己定的价格。
在网上开店没有工商注册。
3,证人卫×、梁×2证言,证实:其帮助被告人张×进行虚假交易进行“刷单”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权属证明材料,证实: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所有权人。
6,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九牧王、JOEONE”服装系假冒产品,该公司未将“九牧王、JOEONE”商标许可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该公司生产的九牧王衬衫全国最低销售价为499元,最高销售价为1999元,该公司生产的九牧王T恤衫全国最低销售价为399元,最高销售价为1999元。
7,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8,勘验、检查笔录,网店销售记录,证实:侦查机关从涉案电脑中提取到被告人张×开设网店的销售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到案的经过和案件破获的情况。
10,被告人张×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亦有供述。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人民五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三台予以没收拍卖,所得价款并入本判决第一项罚金刑执行;
随案移送的衣服七十二件、标牌四十九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