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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66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6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鲁志扬,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撤诉;

代为出庭、申请调查取证;

代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

代为调解、和解,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代为申请强制执行;

代为办理上述事项中代付诉讼费、代为提供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所需的担保、代为收取法院退还的诉讼费等。

被告孝感市孝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环城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花文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海明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百花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高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茅台酒公司)诉被告孝感市孝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心连心店(简称心连心店)、孝感市孝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孝商超市公司)、武汉海明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海明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志扬,被告孝商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被告海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查明,心连心店为孝商超市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现已撤销,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孝商超市公司享有和承担,对此被告孝商超市公司予以确认,原告茅台酒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心连心店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起诉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获得“贵州茅台”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

该公司授权原告独占性使用上述商标,原告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有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贵州茅台酒作为中国白酒领域的顶尖品牌,其声名享誉海内外,商标知名度家喻户晓,而且在国内外酒类各项评比中也多次获得大奖,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1月,被告心连心店因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白酒,被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并予以扣押。

2013年5月19日该局确认了被告的违法行为并进行了行政处罚。

经查被告心连心店无独立法人资格,应当与被告孝商超市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商品;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立案审查阶段,从被告孝商超市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编号为420019623327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中,得知其涉案假酒来源于海明威公司。

经查该随附单载明海明威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心连心店供应涉案假酒36瓶,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该批涉案假酒的来源。

为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原告申请追加海明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海明威公司与孝商超市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孝商超市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用的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的经营者是通过合法渠道、以合理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涉案侵权商品,答辩人并不知情,有当时的进货凭证证明。

2、被告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013年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答辩人的经营者进行了没收侵权商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经营该商品的柜台也随着心连心店的撤销而撤销。

因此目前已经不存在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品的问题。

3、被告心连心店早已撤销,不应当列为被告。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明威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

2、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3、即使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过高和不合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驰名商标证明。

以证明“贵州茅台”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2、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延展注册证明。

以证明该商标的相关情况;

证据3、第23704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以证明该商标的相关情况;

证据4、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延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以证明该商标的相关情况;

证据5、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说明》。

以证明该公司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使用期限、授权情况等;

证据6、真品茅台酒照片。

以证明原告出品的真酒的特征、规格、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

证据7、孝市工商处字(2012)第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并处罚的事实情况;

证据8、黔茅鉴№:1207723号《鉴定证明表》。

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茅台酒,经原告鉴定全部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证据9、律师函及回单。

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的意思表示,主观过错明显;

证据10、被告的工商信息。

以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11、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

以证明类似案件在湖北省的调解、判决标准;

证据12、被告海明威公司开具的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

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海明威公司。

被告海明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海明威公司。

证据9-10与海明威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证据11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随附单和送货单上标准的生产日期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海明威公司。

被告孝商超市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8、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对证据7的处罚结论有异议,工商局当时没有进行深入调查,让我方承担了不该承担的责任。

证据9律师函我方没有收到,不能证明我方的过错。

证据10中心连心店的主体资格,我方认为不宜列为本案诉讼主体。

证据11同意海明威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2来源于我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提交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均无异议,除证据11外,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证据7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孝商超市公司并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10心连心店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已经同意撤回起诉。

证据11的调解、裁判标准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12可以证明心连心店的进货来源,侵权商品是否与海明威公司有关,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海明威公司主张涉案侵权商品与该公司无关,也有举证的义务。

被告孝商超市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孝商超市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

以证明被告具备酒类销售经营资格;

证据3、经营合同书。

以证明本案涉案酒类商品不是被告自营,而是第三人独立租赁经营;

证据4、酒类流通随附单、送货单、海明威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以证明被告是通过合法渠道、以正常的买卖手续、合理的价格从省级酒类知名企业购买的涉案商品,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商品。

原告茅台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3虽然能证明被告将酒类柜台租赁给他人经营,但第三人并未办理个体经营执照,仍应当由孝商超市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海明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中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随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工商局查获的12瓶及送交鉴定的6瓶涉案商品来源于海明威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孝商超市公司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除证据3外,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证据3的租赁经营合同对孝商超市公司的责任承担并无影响。

海明威公司对证据4中送货单的真实性和随附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但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确定涉案侵权商品是否来源于海明威公司。

被告海明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海明威公司的营业执照。

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酒类随附单4张。

以证明海明威公司向孝商超市公司供货情况;

原告茅台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酒类随附单不能证明上面载明的酒类是真品。

虽然海明威公司辩称酒类随附单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就是随附单上载明的商品,但其供货商品的生产时间和涉案假酒的生产时间完全一致。

我方认为通过送货单、酒类随附单和茅台酒公司的鉴定可以综合认定涉案的侵权商品来源于海明威公司。

被告孝商超市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编号为420019623327的酒类随附单认可,但后来补充提交的三张随附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判断。

本院认为,海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认定侵权商品来源。

本案审理期间,经海明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办理的孝市工商处字(2012)第1356号案件查扣侵权商品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2012年12月20日,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案人员查扣侵权商品,照片上其中一箱(6瓶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

查扣清单记载生产日期均为20110822,酒瓶上的批号为2011-0103425、2011-0103455-03459。

送交茅台酒公司鉴定的鉴定证明表两份,分别为:黔茅鉴№:1207723号,样品酒瓶上的批号为201108222011-0103392、03394、03395、03381;

黔茅鉴№:1207633号,样品酒瓶上的批号为201108222011-0103425、03455-03459。

原告茅台酒公司质证称,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该调查笔录表明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并送交鉴定的涉案侵权商品生产日期与海明威公司开具编号为420019623327的酒类随附单上记载的茅台酒生产日期相同,可证明孝商超市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海明威公司。

被告海明威公司质证称,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扣清单只表明了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与海明威公司开具的酒类随附单载明的商品生产日期一致,批号编码则不同,不足以认定侵权商品来源于海明威公司。

被告孝商超市公司质证称,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该调查笔录表明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扣清单载明的商品生产日期与我方提交的,海明威公司开具的编号为420019623327的酒类随附单记载的商品生产日期一致,也与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的商品生产日期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孝商超市公司为证明该公司心连心店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被告海明威公司开具的送货单、编号为420019623327的酒类随附单,购买单价为1208元。

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的侵权商品生产日期与该酒类随附单上记载的商品生产日期相同。

经庭审询问,海明威公司说明该酒类随附单上记载的批号为每箱酒的批号,而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清单和鉴定样品清单记载的批号为每瓶酒的批号。

海明威公司质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侵权商品来源于该公司,但孝商超市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酒类随附单为海明威公司开具,孝商超市公司作为进货方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海明威公司在开具酒类随附单的时候决定填写何种批号系该公司的行为,在生产日期一致的情况下,海明威公司以随附单上记载的每箱酒的批号与查扣的每瓶酒的批号不一致主张另有进货来源,则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依据民事案件优势证据原则,在孝商超市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且海明威公司无法对其主张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孝商超市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海明威公司。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

其中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4月21日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

2014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该公司依法授权原告茅台酒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商标,许可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该公司同时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茅台酒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该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孝商超市公司系从事日用百货、五金交电、自有场地租赁等多种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心连心店属于该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2012年12月10日,有顾客携带由孝商超市公司加盖印章的发票及所购的“贵州茅台”酒12瓶到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怀疑所购白酒为假酒,该局即与茅台酒公司进行联系。

2012年12月14日,茅台酒公司委托员工携带相关文书到该局对申诉人提供的12瓶涉案“贵州茅台”酒(生产日期20110822、酒精度53%vol、规格500ml/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进行鉴定,结论为“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2年12月20日,该局执法人员会同茅台酒公司另一委托人对孝商超市公司心连心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案的“贵州茅台”酒6瓶,经当场鉴定为假冒商品,依法采取了扣押措施。

经该局调查,心连心店烟酒柜组系他人承租,以“心连心超市”名义经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也没有“租赁柜台”标志,进货、销售均由承租人负责。

通过辨认,申诉人所购买的12瓶以及该局现场扣押的6瓶侵权白酒外标签属同一生产日期、同一型号、同一规格,只是瓶口编号不同。

当时承租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源证明,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据此,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19日依法作出孝市工商处字(2012)第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涉案侵权白酒18瓶,对孝商超市公司罚款人民币8万元。

孝商超市公司对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明威公司系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粮油销售等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

海明威公司开具的送货单表明:2011年12月31日,心连心店烟酒柜组的承租人到海明威公司购进规格为“53°飞天茅台(16)”共计96瓶,单价1208元,合计金额为115968元。

该送货单上加盖了海明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下欠21968元,货已收到”的注明;

海明威公司开具了酒类流通随附单四张,其中心连心店烟酒柜组的承租人持有的编号为420019623327的随附单载明“53°飞天茅台(146)”共计36瓶,生产日期为2011.08.22,并写明每箱酒的批号6个;

另3张为海明威公司开庭时补充提交,只写明了酒的生产日期,均早于被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侵权白酒的生产日期2011年8月22日。

原告茅台酒公司遂起诉至本院,并申请追加海明威公司为共同被告。

此外,对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所支出的律师费,茅台酒公司未提交发票,请求由法院酌定。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孝商超市公司、海明威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孝商超市公司、海明威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以及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商品(包括酒),且均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3类酒类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茅台酒公司作为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上述商标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被告孝商超市公司销售的假冒茅台酒在外包装及酒瓶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了原告独占使用的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

而孝商超市公司的进货来源表明,涉案侵权假冒茅台酒系被告海明威公司所销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孝商超市公司、海明威公司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孝商超市公司销售侵权假冒茅台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侵权商品系孝商超市公司从合法的市场渠道、以正常的价格进货、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应当认定孝商超市公司不知道所购进的商品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孝商超市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没收,销售门店已经撤销,从事实上已经达到原告停止侵权、消除侵权可能性的诉讼目的。

海明威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本案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根据海明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商标的声誉,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海明威公司赔偿原告茅台酒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海明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假冒茅台酒。

二、被告武汉海明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履行停止侵害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75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由被告武汉海明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毛 峰审判员 王环姣审判员 戴 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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