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45号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政章。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莘庄分公司。
负责人朱玉梅。
委托代理人周文革,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信。
委托代理人周文革,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蚂蚁公司)与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莘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及上海红蚂蚁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革、严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
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等业务。
2002年4月15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紅螞蟻、英文RENANT及图案”商标注册申请。
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册号为第XXXXXXX,核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等服务项目上。
原告自成立之日起,一直致力于“红蚂蚁”品牌的打造,在全国成立了多家分公司及关联企业,长期与各类媒体合作,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资金,经十多年的苦心经营,原告的红蚂蚁商标获得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重要地位,并且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知名品牌企业”等荣誉称号。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红蚂蚁”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并突出使用。
原、被告所从事的服务行业完全相同,均为室内外装饰设计,故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起诉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商标侵权,且对被告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人民法院)审理,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在近期发现,被告虽因商标侵权遭遇诉讼且败诉,但未依判决要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被告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户外广告牌、玻璃门、背景墙及宣传彩册上仍然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继续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其主观上恶意侵权显露无疑,完全无视法院判决的存在。
2014年7月7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立即停止一切商标侵权行为,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3、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7,500元(含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
在本案���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系指要求被告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被告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在使用其企业名称时不能突出使用“红蚂蚁”。
原告主张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的侵权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上述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日起至本案立案前。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莘庄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指向的是被告突出使用“红蚂蚁”字样的行为,该行为业经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尚未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故该案尚在执行中,原告应要求法院继续执行,而不应当起诉被告侵权,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2、原告的商标不是“红蚂蚁”三个字,而是占三分之二面积的蚂蚁���案+英文+繁体字紅螞蟻组成的组合商标,故“红蚂蚁”三个字不是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也不是原告商标的名称。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经合法登记注册,且注册时间早于原告商标的核准时间,被告使用“红蚂蚁”系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属在核准登记的行政区域内正当使用企业字号的合法行为。
原告的装修业务属大型的工程装修,而被告系家庭室内装修,原告在江苏,被告在上海,两者不会产生混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在收到本案传票前,即在前案诉讼过程中,上海红蚂蚁公司就召集所有的分公司进行了整改,故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已经不复存在;
4、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于1999年3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璜等。
2003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苏州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蚂蚁图形+英文“REDANT”+繁体中文“紅螞蟻”)的组合商标,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经续展注册后自2003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
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2年4月15日,2010年5月13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该商标在2005年、2008年、2010年、2012年、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先后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原告的“红蚂蚁”企业字号在2007年、2011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评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
在2003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还先后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江苏省建筑装饰协会、江苏省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江苏省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分别颁发的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改革开放30年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中国家居业(09-10)双年总评榜十大家装品牌、全国住宅装饰装修优秀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等称号。
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于2012年10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推荐原告申请中国驰名商标,并称原告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在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的排名均在全国前5名,系家装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
原告2013年的审计报告载明,其主营业务收入2.45亿余元,净利润321万多元。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于2003年9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等,其企业名称于2003年8月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
被告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成立,系隶属于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室内装潢设计等。
上海红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信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璜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
2004年起,上海红蚂蚁公司持续多年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新闻晨报》、《青年报》等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在2003年至2013年期间,上海红蚂蚁公司先后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等机构分别颁发的中国质量XX行诚信承诺成员单位、质量放心监督单位、无投诉示范单位、示范工程、知名品牌企业等称号。
在2005年8月《文汇报》向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提供的情况反映材料中,有“红蚂蚁装潢公司积极倡导诚实经营、履行承诺、货真价实、规范操作”等内容。
上海红蚂蚁公司现为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的上海市建设安全协会会员及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常务理事单位、特约经销企业、家装分委会副主任单位。
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证明,称上海红蚂蚁公司自成立至今获得大量荣誉,承接装饰工程业务量名列上海家装行业前茅。
2014年10月,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评定上海红蚂蚁公司为上海家庭装潢行业五星级企业。
2012年6月4日,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向二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赔偿经济损失550万元及合理费用151,311元。
二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3年6月25日,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终审判决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合理费用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包括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在内的多家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红蚂蚁”字号的行为,即在店铺的店招、橱窗、户外广告以及宣传册、名片、袋子、车辆、媒体广告等上使用“红蚂蚁”、“红蚂蚁装潢”、“红蚂蚁装潢设计”、“红蚂蚁精品装潢”、“红蚂蚁装饰”、“红蚂蚁精品设计中心”等字样的行为构成侵权。
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2012年4月23日证据保全公证事项所作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4446号公证书载明的相关行为,即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地址为上海市莘朱路XXX号)在店铺的户外门头广告牌上使用“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构成侵权。
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存在侵权内容的宣传册是指该第4446号公证书载明的在证据保全公证时从上海市莘朱路XXX号等处取得的宣传册。
上���生效判决作出后,原告认为被告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又有新的侵权行为发生,故于2014年7月7日再次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次日对被告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在上海市莘朱路XXX号的店铺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对该商铺方位、现场状况等拍摄了七张照片。
上海市东方公证就此次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58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的户外门头正面、侧面的广告牌使用了“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在玻璃门及背景墙上均有“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
另查明: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店铺的门头内容与涉案(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58号公证书载明的情况已不相同,店铺的户外门头广告牌上使用了被告的全称“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限公司”字样。
照片未涉及玻璃门和背景墙。
审理中,原告确认该照片内容,但认为被告并未对玻璃门和背景墙进行整改,原告在之后拍摄的照片显示在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店铺的玻璃门和背景墙上仍存在“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
经上海红蚂蚁公司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9月22日分别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5357号、第15358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系分别对原告及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网站内容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
该两份公证书内容分别载明:原告在其网站上宣传企业时多处使用“紅螞蟻装饰”字样,其宣传的业务范围为上海之外的地区;
被告则在其网站介绍了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获得的荣誉、网点分布等情况,首页左上角处有显著的“上海红蚂蚁装潢”字样,栏目名称中有“品牌红蚂蚁”字样,网点分布信息涉及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等多家分��司。
原告认为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通过上海红蚂蚁公司的网站实施了突出使用“红蚂蚁”字样的行为,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
又查明:2013年9月5日,二中院对(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案件执行完毕,案件的执行标的为合理费用赔偿金6万元。
在本案诉讼的同期,原告以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多家分公司实施了新的商标侵权行为为由,分别在本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徐汇区和江苏省昆山市等多家法院对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多家分公司提起了诉讼。
为本案纠纷,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变更续展证明材料、商标详细信息材料、荣誉证书、推荐函、审计报告、(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的执行材料、(2012)沪东证经字第4454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4446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58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59号公证书、律师声明、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原告的工商年检报告、被告的荣誉证书、情况反映材料、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证明及文件,新民晚报、新闻晨报等媒体广告材料、被告拍摄的涉案店铺照片、相关案件的诉讼材料、(2014)沪东证经字第15357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15358号公证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被告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商标侵权构成前提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等情形是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前案被告为上海红蚂蚁公司,而本案被告为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故两案的被告不完全相同;
第二,前案裁判的侵权行为指向的是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包括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等在内的多家分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对终审判决前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裁判,而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仅为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对前案判决后发生的行为的指控,故两案所涉的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行为存在时间不同;
第三,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指向的是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在其店铺户外门头正面、侧面的广告牌上使用了“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在玻璃门及背景墙上使用了“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以及宣传册、网站等处突出使用“红蚂蚁”的行为。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涉案店铺的相关情形与前案中的涉案店铺的相关情形已经存在一定的区别,被告也自认在前案判决后对涉案店铺进行了相关整改,重新刷了颜色,又由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涉案网站被控侵权的情节在前案中并未涉及,本案被控构成侵权的宣传册与前案中的宣传册不尽相同,故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组成内容超出了前案中的侵权行为的范围。
虽然本案中的部分被控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亦指向突出使用“红蚂蚁”字样,但与前案中的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式并不完全相同,被控侵权行为并非前案中的侵权行为的自然延续,即因被告的相关整改行为而发生了新的案件事实;
第四,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包括了损害赔偿,而前案判决规制的是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对判决时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者判决后延续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可能事先作出经济损失赔偿等方面的处理。
且前案已经执行完毕,被告是否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等案件争议问题也难以通过再次启动前案的执行程序进行解决。
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关于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误认的,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系涉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依据涉案第10958号公证书,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在前案判决后,在其店铺户外门头正面、侧面的广告牌使用了底色与前案略不相同的“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在玻璃门及背景墙上均使用了“红蚂蚁装潢·设计”字样。
由于“红蚂蚁”为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的字号,而“装潢”、“装潢设计”等属于行业分类,故该店铺中使用的字样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红蚂蚁”,可以认定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突出使用了其“红蚂蚁”字号;
第三,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室内外装潢、设计,且其在经营场所将“红蚂蚁”字号与“装潢”一起使用,故其行为属于将“红蚂蚁”字号突出使用在其装潢服务上,该服务项目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基本相同,落入原告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原告商标虽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所占面积较大,但以我国家装行业的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辨识习惯等而言,对原告商标的诵读、记忆及识别部分为其中的中文“紅螞蟻”,而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突出使用的“红蚂蚁”字样与原告商标中的“紅螞蟻”相比,两者的读音、含义相同,仅存在中文简繁体的不同,故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突出使用的“红蚂蚁”字号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在前案判决后,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使用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属于新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抗辩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可以适当简化使用其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但简化使用应当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在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原告商标与被告字号属于近似标识、双方服务项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法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以正确区分双方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显属不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合理使用;
第二,商标侵权的构成并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被告是否知道原告及其商标的存在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且被告在突出使用字号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后,仍然实施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显然具有主观过错;
第三,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前案审理时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的店铺玻璃门和背景墙上就有“红蚂蚁装潢·设计”,只是原告证据保全时未予拍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所述,那么店铺玻璃门和背景墙上的侵权行为在前案中未经审理判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也于法不悖,被告接到前案判决后,明知类似的行为已被认定侵权,却不予改正,主观上显然存在过错;
第四,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且商标侵权构成要件中的混淆包括了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而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并不以商标必须具有知名度为条件,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商标在上海地区具有知名度以及被告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了实际混淆等情况,不影响对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
原告指控被告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通过涉案宣传册、网站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上述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对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取得了涉案宣传册,故不能认定涉案宣传册由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制作、使用。
原告举证的第10959号公证书载明其在该次证据保全公证时从案外人上海红蚂蚁闵行分公司的店铺内取得了相关宣传册,且由公证处对宣传册进行了封存,原告已将该封存的宣传册作为证据在本院受理的(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276号案件中出示,并主张相应权利。
但是,因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宣传册系未经公证封存的宣传册,即使两者相同,因案外人上海红蚂蚁闵行分公司的店铺与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的店铺系由不同主体经营,故也不能依据上述公证书推定涉案宣传册由上海红蚂蚁公司的所有分公司,包括本案的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在制作、使用;
第二,原告指控的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站由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开办,原告无证据证明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系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共同经营者,故难以认定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通过该网站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从商业宣传的常理而言,由于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仅系隶属于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众多分公司之一,而涉案宣传册、网站的宣传内容涉及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多家分公司,并非单独宣传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故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的相关信息虽然出现在涉案宣传册、网站中,但其负责制作涉案宣传册、经营涉案网站的可能性较低。
另外,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侵权,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宣传册的制作者和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故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涉案宣传册的制作者和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可能涉及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不作其他审理。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在前案判决后实施了新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指控并构成商标侵权的是上述第10958号公证书载明的行为,即被告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的户外门头正面、侧面的广告牌使用了“红蚂蚁装潢设计”,在玻璃门及背景墙上使用“红蚂蚁装���·设计”中突出使用“红蚂蚁”字样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抗辩其提供的照片可证明其店铺现已进行整改,已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但其提供的照片未涉及玻璃门及背景墙上,尚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已全部整改完毕。
因此,本院认定,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虽在前案判决后为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作了一定程度的整改,但至今尚未全面整改,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在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得突出使用“红蚂蚁”字样。
关于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地区实际开展了经营活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新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实际混淆、误认并由此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但在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海红蚂蚁公司及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等分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侵权并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的情况下���隶属于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仍然持续实施与原侵权行为较为类似的新的侵权行为,可见实施新的侵权行为能为其开展经营活动带来一定的利益,故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原告要求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额,为此举证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许可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起的三年。
因商标许可使用费受被许可人经营规模、许可使用范围、许可使用方式、作出许可的时间等因素的影响,而原告举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未对被许可人使用原告商标的范围、店铺数量等进行限制,许可期限也早在2012年底已经到期,且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仅是上海红蚂蚁公司在上海地区的众多分公司之一,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25日之后,故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的相关约定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数额之间缺乏足够关联,原告要求按照上述合同直接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酌定赔偿额的参考因素之一;
第三,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按照原告举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直接确定赔偿额的依据不足,故应当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定赔偿额,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侵权行为发生的地域、已向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方面进行过整改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因素,依法酌定。
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提起了多起类似诉讼等因素,依法酌定。
由于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系上海红蚂蚁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海红蚂蚁莘庄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公司法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均应由上海红蚂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莘庄分公司实施的侵害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三、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