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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振华与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00618号
案件名称高振华与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振华,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知民终字第006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振华,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楚门直塘。

法定代表人林楚华,总经理。

上诉人高振华与被上诉人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简称方科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37297号民事裁定书(简称一审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振华一审起诉称:我是专利号为ZL200720000546.2、名称为“一种创新的方向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3年9月13日,我发现方科公司在“2013年中国国际汽车零部件博览会”上散发了其生产的汽车方向盘宣传册,在相关宣传册中印有193019型号、123044型号、123076型号等多种型号的方向盘,上述方向盘均侵害了我的上述专利权。

我当即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举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方科公司发放印有123044、123076型号方向盘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我的上述专利权。

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方科公司因上述许诺销售行为赔偿我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高振华主张方科公司侵害其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但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该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

涉案专利目前尚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故本案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高振华有权针对第25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日后被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高振华可在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高振华的起诉。

上诉人高振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裁定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高振华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裁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方科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高振华涉案ZL200720000546.2号专利无效。

2015年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高振华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高振华已针对第25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高振华主张方科公司侵害其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但该涉案专利权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

高振华已针对第25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高振华提出的“一审裁定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高振华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缺乏证据证明”之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由上可知,涉案专利目前确实尚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如第25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日后被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高振华可在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故本案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裁定驳回高振华的起诉,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高振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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