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知民终字第006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振华,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楚门直塘。
法定代表人林楚华,总经理。
上诉人高振华与被上诉人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简称方科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37297号民事裁定书(简称一审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振华一审起诉称:我是专利号为ZL200720000546.2、名称为“一种创新的方向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3年9月13日,我发现方科公司在“2013年中国国际汽车零部件博览会”上散发了其生产的汽车方向盘宣传册,在相关宣传册中印有193019型号、123044型号、123076型号等多种型号的方向盘,上述方向盘均侵害了我的上述专利权。
我当即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举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方科公司发放印有123044、123076型号方向盘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我的上述专利权。
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方科公司因上述许诺销售行为赔偿我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高振华主张方科公司侵害其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但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该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
涉案专利目前尚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故本案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高振华有权针对第25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日后被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高振华可在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高振华的起诉。
上诉人高振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裁定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高振华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裁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方科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高振华涉案ZL200720000546.2号专利无效。
2015年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高振华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高振华已针对第25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高振华主张方科公司侵害其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但该涉案专利权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
高振华已针对第25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高振华提出的“一审裁定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高振华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缺乏证据证明”之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由上可知,涉案专利目前确实尚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如第25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日后被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高振华可在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故本案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裁定驳回高振华的起诉,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高振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