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郑铭。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新亚洲国际电子城9楼其经营的933A档口内销售假冒毕慈电器有限公司的BEATS品牌型号为面条型的耳机、型号为STUDIO的耳机、苹果公司的苹果ipod耳机,合共销售人民币11965元。
2014年11月20日民警其档口查获假冒BEATS品牌型号为面条型的耳机80个,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杉木栏路119号5号的仓库查获假冒BEATS品牌型号为STUDIO的耳机300个、假冒BEATS品牌型号为面条型的耳机26000个、假冒苹果品牌ipod耳机9500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共价值人民币804387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涉案的实际货值只有几万元,以本案80多万元的鉴定价格作为被告人实际销售金额对其并不公平,请法庭考虑;
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3、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全部追回假冒产品;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因文化程度不高且无法律意识才犯罪的。
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荔湾区新亚洲国际电子城9楼其经营的933A档口内销售假冒毕慈电器有限公司的BEATS品牌型号为面条型的耳机、型号为studio的耳机、苹果公司的苹果ipod耳机,合共销售11965元。
2014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档口及其位于本市荔湾区杉木栏路119号5号的仓库内查获假冒“Beats”、“B”、“APPLE”注册商标的面条型入耳式、头戴式耳机1批(其中标注“studio”头戴式的300个,鉴定市场单价为人民币2230元;
标注“b”、“Beats”面条型入耳式的26080个,销售价为人民币4.47元;
标注“APPLE”入耳式的ipod耳机9500个,销售价为人民币1.98元),以上涉案耳机,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04387元。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函、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及“Beats”、“b”、“APPLE”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证人伍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送货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就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尚未销售成功即被查获,可认定为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涉案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