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温州市恒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益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晨思。
被告温州市荣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良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敏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恒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荣的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恒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温州市恒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恒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温州市恒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