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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洛可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春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郑知民初字第879号
案件名称原告大连洛可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春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洛可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赵春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大连洛可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禹。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丽,女,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大连洛可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可可公司)诉被告赵春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洛可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赵春丽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可可公司诉称:一、原告在摄影服务上拥有“洛可可”商标专有使用权。

原告在第41类摄影等服务上享有“洛可可”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6日。

经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原告在第41类摄影等服务上享有“Rococo洛可可”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侵犯原告“洛可可”商标专有使用权,及“Rococo洛可可”商标专有使用权。

被告赵春丽在其开设的摄影工作室的牌匾、店内装饰、室外宣传广告、宣传材料、网站网页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

三、被告使用原告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的独家专有使用权。

被告在其摄影工作室招牌标注“洛可可”、“Rococo洛可可”,同时在摄影工作室服务用品上标注“洛可可”,在其宣传网站网页上使用“洛可可”标识,这种使用方式完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使用“洛可可”、“Rococo洛可可”标识的摄影工作室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摄影”服务,为相同服务。

四、原告“洛可可”、“Rococo洛可可”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大连洛可可婚纱摄影公司前身是大连市中山区洛可可摄影会馆,该会馆成立于2010年3月,现总店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友好广场,总面积有4000平米,地下室一层为员工休息区,一楼为接待区、展示区,二楼为礼服区、接待区和工作区,3楼为礼服定制专区。

公司在大连著名的国家5A级风景名胜区老虎滩渔人码头和著名的旅游胜地海南三亚市两地设有豪华拍摄基地。

大连摄影基地坐落于老虎滩与人码头,占地面积6000平米,大型韩式、欧式实景建筑,斥资5000万。

位于著名旅游城市海南三亚市的洛可可国际摄影基地,独家拥有两栋四层海景别墅,总面积10000平方米。

是目前国内同行业中首屈一指的高端婚纱摄影基地。

原告于2012年10月最新开发私家海岸—金澜岛。

于2013年斥资千万,精心打造了三亚新片场—中国空中花园。

原告公司在职职工近300人,有大连总店、礼服馆、大连站前店、大连渔人码头摄影、三亚摄影基地五大实体店。

为了推广公司品牌,高价聘请巨星大S、何润东代言。

随着时代发展,原告公司不断努力迎合大众需求、做个性化服务,现今单网上投资宣传费用就已经达到300万/年。

宣传平台有企业官方网站、微博、微信、app开发、后台系统开发、百度竞价、网盟、大众点评、久久婚庆、淘宝、天猫及中国三分之二的城市行业论坛网站等。

原告公司网络推广团队人数达到30人以上,因此目前原告婚纱摄影在网络上积累了巨大的客户资源与强大的自身品牌知名度。

五、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拥有专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原告洛可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2014)大中证民字第1253号公证书;

2、国家商标局第9563843号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1、大中证民字第1252号公证书;

2、国家商标局第7891453号商标注册证。

第三组:1、商标使用权授权书(第9563843号商标);

商标使用权授权书(第7891453号)。

第四组:(2014)大中证民字第1193号公证书。

第五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经字2636号公证书。

第六组:1、公证费票据,显示支出公证费3000元;

2、律师费发票,显示律师费为9900元,;

3、差旅费票据,合计金额3740元。

被告赵春丽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瓦房店市传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记摄影公司)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享有第9563843号“洛可可”文字商标的商标权。

该公司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同时享有第7891453号“Rococo洛可可”文字商标商标权。

2012年6月27日,传记摄影公司与洛可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授权书》二份,授权洛可可公司在摄影行业独家使用其第7891453号“Rococo洛可可”商标及第9563843号“洛可可”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

2014年6月18日,传记摄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在大连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上网登录百度网页,依次输入关键词“洛可可摄影”“郑州洛可可婚纱摄影”搜索后,链接到“郑州洛可可婚纱摄影工作室-好婚礼婚庆网”页面,显示“郑州洛可可婚纱摄影工作室”,地址为管城区紫金山路东大街交叉口中原珠宝城、紫燕华庭B座701室,电话为0371-5500****。

2014年8月12日,王建平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郑州市航海中路与大学路交叉口的万达广场13号楼19楼摄影取证。

现场见到该层电梯门口旁边摆放有一块印有“洛可可婚纱摄影二七万达广场13号楼1903”字样的展板,电梯门口墙上挂有“艾丽婚纱摄影会馆Rococoweddingphoto”字样的板块,在1903室门前右侧墙上粘贴有一张标有“洛可可婚纱摄影会馆Rococoweddingphoto”字样的板块。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263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提供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工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郑州二七区艾丽婚纱摄影工作室,负责人赵春丽,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8号13号楼19楼1903室,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2万元。

2、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4)大中证民字第1253号公证书,公证证明所附第956384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商标证显示“洛可可”文字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传记摄影公司,有效期为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核定服务项目范围为第41类的学校教育;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

摄影;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健身俱乐部;

动物园;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经营彩票(截止)。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4)大中证民字第1252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第789145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注册商标证记载“Rococo洛可可”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传记摄影公司,有效期为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范围为第41类的学校教育;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

摄影;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健身俱乐部;

动物园;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经营彩票(截止)。

3、2012年6月27日,传记摄影公司与洛可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二份,分别约定:传记摄影公司将其在第41类服务上注册的第9563843号“洛可可”商标、第7891453号“Rococo洛可可”商标许可洛可可公司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

使用商标的形式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摄影行业内独家许可使用。

合同存续期间,传记摄影公司不在中国区域内摄影行业上授权其他公司、单位或个人使用上述商标。

4、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4)大中证民字第1193号公证书。

2014年6月17日,传记摄影公司向大连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次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公证处,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操作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2014年6月17日,传记摄影公司向大连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公证处,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操作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一、打开IE,在地址栏键入“http://www.baidu.com/”,然后在搜索栏中键入“洛可可摄影”,鼠标单击百度一下,按“printscreensysrq”进行逐页截屏打印,得图片1-4;

二、在图4所显示的页面中,鼠标左键单击“2”,按“printscreensysrq”键对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打印,得图5;

三、在图5所显示的页面中,在搜索栏中键入“郑州洛可可婚纱摄影”鼠标左键单击“百度一下”,所显示的页面中鼠标左键单击“郑州洛可可婚纱摄影团购,电话,[百度糯米]郑州婚纱摄影”,按“printscreensysrq”键对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打印得到图片6;

四、在图7所显示的页面中,鼠标左键单击“郑州洛可可婚纱摄影工作室-好婚礼婚庆网”,按“printscreensysrq”键对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打印得到图片7-24;

5、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经字第2636号公证书。

公证内容为,2014年8月12日,洛可可公司法定代理人张世禹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王建平来到郑州市航海中路与大学路交叉口的万达广场,王建平使用公证处的JVC牌摄像机开始录像,从标有13字样的大门进入乘坐电梯至19楼,出电梯后,可见电梯门口旁边摆放有一块印有“洛可可婚纱摄影二七万达广场13号楼1903”字样的展板和电梯门口墙上粘贴有“艾丽婚纱摄影会馆Rococoweddingphoto”字样的板块,在门上标有1903的门前,门右侧墙上粘贴有一张板块,上面标有“洛可可婚纱摄影会馆Rococoweddingphoto”字样,录像过程于17时20分结束。

随后,王建平对电梯门口排放的“洛可可婚纱摄影二七万达广场13号楼1903”字样的展板和电梯口墙上“艾丽婚纱摄影会馆Rococoweddingphoto”字样的板块。

6、公证费票据一张,显示洛可可公司向河南省公证处交纳公证费3000元;

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9900元;

飞机票4张,金额2800元;

住宿费3张,金额489元;

出租车、汽车车票票据46张,金额451元。

本院认为:传记摄影公司是第9563843号“洛可可”商标、第7891453号“Rococo洛可可”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洛可可公司获得该公司授权,在第41类服务上合法享有第9563843号“洛可可”商标、第7891453号“Rococo洛可可”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和排他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发生在2014年8月,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新《商标法》。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经字第2636号公证书证明洛可可公司在其服务招牌及宣传用品上使用了“洛可可”,“Rococo洛可可”等文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一)项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的,构成服务商标侵权行为。

第七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一)服务场所;

(二)服务招牌;

(三)服务工具;

(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

(五)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

(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

(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故赵春丽在其经营场所悬挂含有“洛可可”、“Rococo”等文字的宣传栏、宣传板块属于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

经比对,赵春丽在电梯门口展板上使用的“洛可可婚纱摄影二七万达广场13号楼1903”文字中,“洛可可”三字与第9563843号“洛可可”商标所使用的文字的字形、呼叫方式、字体均相一致,构成相同;

电梯门口墙上粘贴的“艾丽婚纱摄影会馆Rococoweddingphoto”文字中的字母文字“Rococo”,与第7891453号“Rococo洛可可”的商标中的字母文字部分相同,但未使用该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1903室门口右侧粘贴的板块上使用的“洛可可婚纱摄影会馆Rococoweddingphoto”文字中“洛可可”“Rococo”等两处文字分别与第7891453号“Rococo洛可可”的商标中的中文文字及字母文字部分的字形、呼叫方式、字体相一致,但在使用方式上未将二者组合使用,与该商标有所不同,构成近似。

赵春丽经营的服务行业与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其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对摄影服务的提供商发生误认,故赵春丽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洛可可公司的商标使用权。

关于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4)大中证民字第1193号公证书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的问题。

洛可可公司当庭提供了该份证据拟证明赵春丽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洛可可”文字的行为。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所获的网络截图显示,经营主体的名称、地址、电话均与赵春丽的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系赵春丽的行为,故该公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洛可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洛可可”、“Rococo洛可可”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服务价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丽立即停止侵害大连洛可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9563843号“洛可可”、第7891453号“Rococo洛可可”商标的排他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春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洛可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洛可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春丽负担1700元,原告大连洛可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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