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023号原告:余金石,男,汉族,1985年9月09日出生,住深训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亿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石社区同富邨工业区**同富邨工业区**406。
法定代表人:惠海江,总经理。
被告:惠海江,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8月13日。
本院开庭时间:2018年11月6日。
参加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
被告惠海江。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亿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族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53012××××.1)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整。
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亿族公司2018年3月29日刚刚成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间短,没有生产能力;
三、涉案产品在市场大量流通,原告事先没有告知,有恶意维权之嫌;
四、惠海江是亿族公司总经理,不承担公司法律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移动电源(LED灯) 申请日 2015年4月30日 授权公告日 2015年9月2日 专利号 ZL201530122856.1 专利权人 余金石 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于2017年4月30日因未缴足年费终止,于2018年2月8日恢复。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
外观设计评价权报告做出时间为2016年3月9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原告将专利许可给深圳曼格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许可费用是15万元,许可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至2025年4月29日。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指控亿族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鄂楚信证字第9391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在1688.com平台亿族公司经营店铺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创意多功能蘑菇灯移动电源大容量8000毫安礼品可定做LOGO”两个总付款123元。
物流信息:4月26日吴丽霞收到被诉侵权产品包裹,百世快递单号为50918540705380,寄件人为惠海江,150××××****,寄件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凯宾新村20栋,收件人为韦卓标,收件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道横路水果湖广场B座2楼。
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制造侵权的证据:亿族公司在1688。
com平台宣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提供加工定制,登记住所地在工业区。
被被告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2、公证封存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
3、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视图:4、被诉侵权产品图片:5、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相同。
本院比对意见:构成相同。
四、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五、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1、“天眼查”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任深圳市曼格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监事一职。
2、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由原告关联公司深圳市赛特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供货,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被告所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购销合同、送货单显示时间晚于原告取证时间,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年费收据、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亿族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亿族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案外人合法购买,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虽然被告亿族公司宣称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被告标识,鉴于亿族公司在涉案原告取证前刚成立不久,原告指控被告亿族公司制造侵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亿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惠海江作为亿族公司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亿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亿族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余金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122856.1)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亿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惠海江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余金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深圳市亿族科技有限公司、惠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