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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世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8号
案件名称陈世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三星旧手机及带有S∧MSUNG注册商标的假冒手机外壳等零配件,拿回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东村13号602房内进行换壳、组装、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S∧MSUNG手机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11月20日中午,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对沙埔头东村13号602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现场查获已翻新好准备销售的假冒S∧MSUNG手机103部、用于翻新的假冒三星手机配件一批、翻新工具若干。

经鉴定,上述103部假冒S∧MSUNG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4400元。

按照正品行货销售价计算,上述103部S∧MSUNG手机价值人民币133857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从市场上收购二手的三星手机以及假冒的三星手机外壳等配件,并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东村13号602房对其收购的二手三星手机进行换壳、组装等翻新工作,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11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东村13号602房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103部(其中I9082型80部、I8190型20部、I8552型2部、I9505型1部)、三星手机壳料一批以及翻新工具一批。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上述缴获的103部假冒三星手机价格共计54400元,其中I9082型单价580元、I8190型单价300元、I8552型单价500元、I9505型单价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配件和翻新工具等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从事翻新三星手机并销售的事实;

2、书证:(1)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的情况以及现场缴获物品和扣押的情况;

(3)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商标注册情况;

(4)鉴定证明,证明查获的103部三星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黄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经过。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对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4年7月开始,其从市场上收购旧的三星手机,然后再购买假冒三星手机配件,把旧的手机通过更换配件组装翻新成新机再进行销售,其中翻新好的三星手机的销售单价为:I9082型单价580元、I8190型单价300元、I8552型单价500元、I9505型单价1000元。

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103部假冒三星手机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的鉴定价格;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某甲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外壳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S∧MSUNG”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能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同类假冒品的市场鉴定价格相印证,故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本院予以采信。

按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缴获的已翻新待售的103部假冒三星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54400元。

因此,被告人陈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54400元。

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44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陈某甲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日19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 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姗姗(代) 原野 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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