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同案人李某乙(另案起诉)先后受雇于一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旧机场东侧临编11栋208A的仓库内,从事假冒“欧某”注册商标化妆品的灌装、包装工作。
2015年1月12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上述四人,并当场缴获假冒“欧某”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计8443支、灌装机3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欧某”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579737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同案人李某乙(另案起诉)先后受雇于一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旧机场东侧临编11栋208A的仓库内,从事假冒“欧某”注册商标化妆品的灌装、包装工作。
2015年1月12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上述四人,并当场缴获假冒“欧某”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计8443支、灌装机3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欧某”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5797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查获的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资料、租赁合同,涉案物的鉴定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均受他人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欧莱雅”注册商标化妆品共计8443支、灌装机3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