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市岳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塘下村,法定代表人邱某,经营范围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
诉讼代表人邱树超,系被告单位股东。
被告人邱某,被告单位温州市岳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市岳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邱某、马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邱树超、被告人邱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邱某作为被告单位温州市岳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对外业务的洽谈,在未取得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马某的委托,为其非法印制假冒“立邦”注册商标的腻子粉编织袋12300只,收取印制费人民币6519元。
同年8月,被告人邱某再次代表被告单位接受被告人马某的委托,为其非法印制假冒“立邦”注册商标的腻子粉编织袋8005只,收取印制费人民币5684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温州市岳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203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邱树超、被告人邱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照片,扣押清单,账册,商标制版记录,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市岳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商标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被告人邱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能自首,且被告单位已退出违法所得,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马某有悔罪表现,均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温州市岳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邱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单位温州市岳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20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