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韩之源服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0681000059577,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百兴路20号,法定代表人黄某。
诉讼代表人欧阳玉意,住址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韩之源服装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
被告人黄某,系佛山市顺德区韩之源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6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某,系佛山市顺德区韩之源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同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从事代销服装工作,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同年6月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罗金宏,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韩之源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艾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欧阳玉意、被告人黄某、艾某、陈某及陈某的辩护人罗金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韩之源服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制造:服装,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黄某,投资者为被告人艾某、黄某。
2012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艾某、陈某结伙在没有取得“Dior”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Dior”商标的“Dior-Dior”标识的牛仔裤。
其中,由被告人陈某向佛山市顺德区韩之源服装有限公司下订单,被告人黄某、艾某代表佛山市顺德区韩之源服装有限公司与陈某洽谈订单并组织生产。
2012年5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在佛山市顺德区韩之源服装有限公司内查获生产的带有“Dior-Dior”标识的牛仔裤成品7128条、半成品1428条、裁片45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61元。
经查实,查获的牛仔裤上使用的“Dior-Dior”标识,属在同种商品上简单罗列重复使用注册商标“Dior”(注册号G6××601),且在使用时未经“Dior”商标持有人许可。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
被告人黄某、艾某、陈某的供述及对相互间的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艾某对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韩之源服装有限公司的照片、起获的牛仔裤照片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某对被告单位照片、其出具的委托授权书的指认笔录;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欧阳玉意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艾某、陈某、被告单位照片、起获的牛仔裤照片的辨认、指认笔录;
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艾某的辨认笔录;
证人罗某、蒙某甲、蒙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某、艾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欧阳玉意、起获的牛仔裤照片的辨认、指认笔录;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现场检查笔录、财物清单;
被告人黄某提供的委托授权书、“Dior&;
Dior”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被告单位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工商登记注册资料;
被害单位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
第G6××601号商标注册证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回复;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照片;
价格鉴定意见;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黄某的检查报告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韩之源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艾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
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欧阳玉意、被告人黄某、艾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现场起获的牛仔裤上的标识与被害单位第G6××601号“Dior”注册商标不同。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和违法记录,在犯罪之前一直表现良好;
2.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破案,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审庭中如实供述罪行;
4.本案涉案金额不大,没有造成重大的危害后果,侵权商品没有流向市场,未造成对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和影响。
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韩之源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艾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韩之源服装有限公司生产“DIOR&;
DIOR”的牛仔服装。
2012年2月,被告单位组织工人生产带“Dior-Dior”标识的牛仔裤,由被告人陈某向被告单位提供牛仔裤的标识和部分皮牌。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于2014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又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Dior&;
Dior”、“Dior-Dior”商标注册,后被该局驳回。
再查明,CHRISTIANDIORCOUTURE(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6日取得第G6××601号“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穿着用品等,有效期至2013年12月6日。
经比对,现场查获的成品牛仔裤、半成品牛仔裤使用的“Dior-Dior”标识、现场查获的牛仔裤裁片上使用的“DIORDIOR”(上下结构)标识,均与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的第G6××601号“Dior”注册商标相同。
经该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生产、销售或储存带该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艾某、陈某庭审时的陈述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自首经过;
被告人黄某提供的委托授权书、“Dior&;
Dior”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被害单位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
第G6××601号商标注册证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回复;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韩之源服装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黄某、艾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接收订单、洽谈业务、安排生产等工作,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黄某、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直接向被告单位下订单,并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标牌、标识,被告人陈某与被告单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韩之源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艾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罪名成立。
被告人艾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艾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三被告人均认为,现场起获的牛仔裤上的标识与被害单位第G6××601号“Dior”注册商标不同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点的规定,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均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案中,现场查获的成品牛仔裤、半成品牛仔裤上使用“Dior-Dior”标识仅是对被侵权商标的简单重复,与被侵权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而现场查获的牛仔裤裁片上使用的“DIORDIOR”(上下结构)标识,也只是改变了被侵权商标的字母大小写,与被侵权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可以认定为与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的第G6××601号“Dior”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三被告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不宜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牛仔裤成品及半成品、裁片应予没收、销毁。
综上,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6号)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韩之源服装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牛仔裤、半成品牛仔裤、牛仔裤裁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