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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20号
案件名称杨永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永波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波,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普定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永波及辩护人陈日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永波组织工人在花都区狮岭镇马岭村4队一民房无名五金厂内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工厂,现场起获PRADA商标标识3800个,LV商标标识3000个,MIUMIU商标标识9100个,GIVENCHY商标标识3300个,MCM商标标识19630个,GUCCI商标标识2500个,Dior商标标识1800个,MCM商标标识模具10套,GUCCI商标标识模具1套,Dior商标标识模具2套,GIVENCHY商标标识模具1套,电子秤两台。

经鉴定,上述商标标识均未得到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和授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永波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综合被告人杨永波坦白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永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永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永波是初犯,生产的商标标识没有流入市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非专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杨永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复函,证人罗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杨永波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杨永波的供述、对作案现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设备、模具、标识等的签认、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波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杨永波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永波非法制造七种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43130件,应相应惩处。

被告人杨永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43130件、模具14套、电子称2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秀梅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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