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知民初字第9号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蒋春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琴(系锦江区琴妹抄手店业主),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身份证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其与被告肖琴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琴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重庆御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