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皋知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特别授权),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晓利(特别授权),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桥林,系南通文峰超市如皋市雪岸加盟店业主,经营地址如皋市东陈镇(原雪岸镇)雪岸社区红旗路*号。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桥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定于2015年3月25日9时30分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开庭,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