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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薛桂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皋知民初字第0078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薛桂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薛桂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知民初字第0078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特别授权),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晓利(特别授权),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桂芳,系如皋市长江镇薛桂芳百货商店业主,经营场所在如皋市长江镇长江路(敬老院所属房屋内)。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张小泉公司)与被告薛桂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晓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薛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系中华老字号。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

2002年通过了IS0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

“张小泉”剪刀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对象,“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张小泉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以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张小泉公司的商誉及消费者遭受严重的侵害。

经调查,薛桂芳存在销售假冒涉案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

张小泉公司认为薛桂芳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薛桂芳:1、立即停止侵犯张小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1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薛桂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第129501号“张小泉”商标的注册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5月14日经核准转让合法取得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其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8类的剪刀、折叠刀等商品。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小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小泉公司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将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许可张小泉公司独家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小泉公司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部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包括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该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2年10月8日,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南通地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7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标有“品德超市二案店(盟)1188号”字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字样的弹簧纱剪6把,支付人民币12元,现场获得盖有椭圆形的“薛桂芳320622710112434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同时对该超市店面进行拍照,所购的涉案商品及收据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分别封存成二份。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于2013年1月4日出具(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559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与事实。

庭审中当庭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一包,其中有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弹簧纱剪5把。

经当庭对涉案产品审查比对,在封存纱剪的外包装上以及剪刀刀刃一侧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张小泉”字样。

正品纱剪的“张小泉”三个汉字为我国书法家沙孟海手写,与一般的电脑打印字体存有差异,最显著的特点是“张”字左侧的“弓字旁”上面粗下面细、“弓”字没有最后的一勾,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的“张”字的“弓”字旁有一勾。

正品纱剪的包装色彩鲜艳、印刷清晰明亮、质地柔软,纱剪手感柔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比较粗糙、色彩暗淡、印刷模糊不清,被控侵权纱剪材质粗劣、手感偏差。

正品剪刀刀锋左侧的“张小泉”三字钢印清晰、深浅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刀锋左侧的“张小泉”三字钢印较浅。

正品剪刀铆钉完整、色彩鲜艳,被控侵权产品铆钉质量较差、色彩明显偏淡。

另查明,薛桂芳系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如皋市长江镇薛桂芳百货商店,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超市的门头为品德超市二案店(盟)1188号,经营场所在如皋市长江镇长江路(敬老院所属房屋内),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项目日用百货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品牌授权书、(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55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和调查取证费用的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庭后,被告方提供2011年10月20日的清单复印件及2014年11月28日仅印有“如皋市天平市场1105号信誉卡”和“彭朝林”三个字迹的缺损纸片,以说明其超市销售的纱剪是从如皋市天平市场彭朝林处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审理中,本院至如皋市天平市场找彭朝林店铺核实,未能查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小泉公司依据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享有张小泉商标及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本案中,张小泉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薛桂芳经营的商店内购得涉案的假冒“张小泉”商标的弹簧纱剪,并取得盖有“薛桂芳”印章的收款收据,公证人员对该购物经过进行了全程见证,同时对从薛桂芳经营的商店所购的涉案商品弹簧纱剪进行了封存保管。

涉案商品弹簧纱剪经原告认定,系假冒张小泉公司的“张小泉”注册商标商品。

张小泉公司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薛桂芳销售涉案假冒“张小泉”注册商标的商品,薛桂芳的行为侵犯了张小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一系无具体内容的缺损纸片,且本院找其主张的供货商处,亦未能核实查证,因此,本案中不能确认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弹簧纱剪是侵权产品且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销售的商品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地点、经营面积、经营范围与数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其中代理费至审理中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本院将考虑关联案件以及其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其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桂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纱剪的行为;

二、被告薛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4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薛桂芳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帐号:47×××82;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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