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230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沭阳县桑墟时代购物休闲广场,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桑墟信用社北侧。
投资人陈丐长。
被告陈丐长,系沭阳县桑墟时代购物休闲广场投资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与被告沭阳县桑墟时代购物休闲广场(以下简称时代购物广场)、陈丐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和陈丐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剪刀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张小泉剪刀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剪刀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其传统锻制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
张小泉产品在国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张小泉品牌持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独家授权给原告享有张小泉系列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
经原告委托的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市场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时代购物广场系被告陈丐长投资成立,因被告时代购物广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丐长承担;
被告陈丐长对其销售五把剪刀给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封存的剪刀并非系被告销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注册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2、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张小泉商标注册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张小泉系列商标以排他许可的形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运营及进行维权。
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时代购物广场的主体合格及时代购物广场由被告陈丐长投资成立并运营。
第二组证据:4、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证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是张小泉系列商标注册人。
5、驰名商标证书。
6、中华老字号证书。
上述证据5证明“张小泉”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6证明张小泉剪刀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7、(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934号公证书,证明购买涉案产品过程。
8、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剪刀五把。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7公证书,根据公证属地原则,本案公证应由沭阳县公证处作出,且本案公证的申请人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同处一市,有利害关系,但对公证书所附“时代购物(桑墟店)”门头照片及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8封存涉案产品完整,但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不清楚,二被告也未销售涉案产品。
第四组证据:9、公证费发票。
10、委托代理合同。
11、取证服务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开支49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9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根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
对证据11取证服务费发票项目内容为服务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原是“张小泉文字及环型图案”12950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剪刀类。
2001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批准,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了129501号注册商标。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张小泉文字及两正方形组合”商标被商标局以1798792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餐具、刀、剪刀等。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独家许可原告使用其公司所有的“张小泉”系列商标,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及维权工作。
1997年,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129501号)被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此外,商务部还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4月6日,申请人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洲与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公证员朱文利、公证员助理张蓉共同来到被告陈丐长经营的“时代购物(桑墟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徐洲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商标的弹簧纱剪五把,支付10元,现场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所写时间为2013年4月6日。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将购买到的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将购买到的物品封存。
2013年4月22日,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出具了(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93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小泉公司提供了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与涉案产品同类型的正品剪刀。
本院当庭将原告提供的正品剪刀与公证机关封存的涉案侵权剪刀进行了比对,发现涉案侵权剪刀包装上标明有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1798792号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剪刀上也有“张小泉”三字。
但涉案侵权剪刀在包装材质、加工工艺、刀锋纹路、抛光打磨处理等方面与正品剪刀相比有差异,不属原告公司生产。
另查明,被告时代购物广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陈丐长。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被告时代购物广场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被告时代购物广场的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及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
因此,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2002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29501号、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专用权,原告经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有权对侵犯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时代购物广场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93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时代购物广场销售了涉案封存的剪刀。
从对公证处封存的剪刀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剪刀比较,能够看出被告时代购物广场销售的剪刀与张小泉正品剪刀在包装材质、加工工艺、刀锋纹路、抛光打磨处理等方面存在差异,可以证明被告时代购物广场销售的剪刀是假冒原告公司的商品。
被告时代购物广场销售的剪刀及包装上张小泉商标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基本相同,可以认定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二被告提出本案不应异地公证及公证机关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其没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张,本院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关于公证机关执业区域的规定,是司法行政机关规范公证工作的内部管理规定,并不是关于公证书效力的法律规定,本案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经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公证员朱文利、公证员助理张蓉现场监督,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在没有充分证据否认公证书公证的事实的情况下,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及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方式,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中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时代购物广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范围与规模、原告“张小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时代购物广场赔偿原告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人,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中,被告时代购物广场为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陈丐长投资成立,依上述规定,被告陈丐长对被告时代购物广场赔偿原告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沭阳县桑墟时代购物休闲广场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陈丐长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桑墟时代购物休闲广场、陈丐长共同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沭阳县桑墟时代购物休闲广场、陈丐长共同负担30元,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人,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