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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宋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200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宋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宋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20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义兵,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跃。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义兵,被告宋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4年4月28日,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中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南三街七号之六的惠州市惠城区睛工眼镜商行,在销售假冒商标的暴龙阳镜,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惠城区工商实强(2014)G12号),依法对被告销售的侵权货品进行扣押。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1万元;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被告身份证;

2、惠城区睛工眼镜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及转让、领证资料;

3、“暴龙”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

4、现场笔录、实施行政措施决定书、鉴定书。

被告宋跃答辩称,被告是2014年4月份才接手这个店的,货是前一手店主留下来的,被告从来没有见过原告派来买眼镜的人,今天被起诉到这里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被告没有严重地侵犯他的商标权,原告也接受了工商的处罚,货都全部给没收了,面且主要是被告没有打他这个牌子出售,被告也是一个受害者,商品也别人生产,放到被告的店铺卖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惠州市惠城区睛工眼镜商行的经营者,惠州市惠城区睛工眼镜商行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从前一手经营者周永球转让而来(双方2014年4月16日签订转让书)。

2004年9月7日,原告受让了“暴龙”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3186667),商标权的使用期限自2004年9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原告受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3192360),商标权的使用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4年4月28日,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被告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睛工眼镜商行,扣押了14副“暴龙”牌眼镜,经原告确认,被控侵权的眼镜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暴龙”及注册商标,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处5000元罚款。

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原告以被告侵犯商标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以下事实:被控侵权的眼镜以100元的价格进货,以380元的价格出售,从前一手经营者受让(2014年4月16日)店铺后,至被工商部门查处(2014年4月28日),未出售过被控侵权的眼镜,店铺的存货全部被工商管理部门扣押,被扣押的全部眼镜由前一手经营者留下的,被告未曾进货。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了侵权原告商标专用的“暴龙”牌眼镜,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眼镜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在确认被告侵权的情况下,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销售或存用被控侵权的“暴龙”牌眼镜。

其次,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原告的维权成本及惩罚性赔偿的部分。

原告的维权成本包括取证应支付的交通费用、差旅费、及相关人员的劳务费用,以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交通费用,律师费用等。

由于原告未提交发票或票据等证据证明上述明细费用的发生额是多少,无从量化具体的数额,只能从合理费用的角度来核定成本,以5000元为宜。

对于惩罚性的赔偿部分,有两个因素可从轻酌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一是工商行政部门从被告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睛工眼镜商行扣押了14副被控侵权的眼镜,根据被告的自认,每副眼镜预期可获利280元,14副眼镜预期可获利3920元,但随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扣押,这一部分预期利润落空;

二是被告属于“被动侵权”,被控侵权的眼镜是被告从前一手经营者接收而来的,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较小,因此,惩罚性的赔偿酌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超出8000元的部分,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宋跃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宋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8000元(已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其中250元由被告宋跃负担,其中5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娟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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