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安友,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安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黄某受“老陈”(另案处理)雇佣,负责管理苍南县金乡镇园兴路北苑小区b幢三单元201室假冒洋河酒业商标生产加工点,并雇佣工人田某甲在酒瓶盖、瓶盖内圈喷打日期,后将洋河酒瓶盖等商标标识按每300个成套打包成1件运走,每件支付工资30元。
2014年8月28日,该加工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洋河酒酒瓶上盖11150个(蓝色、银色2种,均含山羊图标注册商标标识)、洋河酒业防伪商标100100个(上有山羊图标注册商标标识)、洋河酒瓶底座300个(上有山羊图标注册商标标识)、“海之蓝”瓶贴85000个(上有“海之蓝”注册商标标识),洋河酒业酒瓶内圈(蓝色,上有yanghelansejingdian注册商标标识)12500个、“天之蓝”手提袋300个(上有“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海之蓝”手提袋100个(上有“海之蓝”注册商标标识)。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另查明,洋河山羊图标、lansejingdian、“海之蓝”、“天之蓝”商标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259111号、4520338号、4662735号、4662736号,注册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现均在注册续展的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涉案假冒商标标识与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甲、涂某、田某乙的证言,伪造的天之蓝、海之蓝酒瓶盖、手提袋、防伪标样品、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系负责管理假冒酒业商标的生产加工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从犯。
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承接的是喷打日期的工序,相对其他制假工序而言,相对次要,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
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商标标识共计209450只,作案工具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迈力牌传送机、威利达牌喷码机、九诺牌激光打标机各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赵典木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