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籍贯广东省湛江市,住湛江市霞山区。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庄丹丹。
被告人吴某乙,籍贯广东省湛江市,住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潮军。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纠集同案人王某潮、陈某深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黄边南路和乐街北五巷2号、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18号1栋2门404房、湛江市霞山区水木清华小区后面的录塘村自建房四楼等地,生产假冒“薇婷”注册商标的脱毛膏,并利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以每支3.5元至2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牟利。
经统计,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共生产假冒“薇婷”注册商���的脱毛膏162437支,价值人民币568529.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
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吴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作案时间较短,仅有3个月;
销售价格为每支3.5元,利润为0.6元,未谋取到巨大利润,情节轻微,本案的销售价格是3.5元,鉴定结论以真品价格为基准,与本案无关联性;
如实供述,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吴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吴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鉴定价格以受害人提交的商品价格为基准,不合理;
未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只是提供了犯罪场地;
本案持续时间短,吴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诚恳。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吴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纠集同案人王某潮、陈某深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黄边南路和乐街北五巷2号、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18号1栋2门404房、湛江市霞山区水木清华小区后面的录塘村自建房四楼等地,生产假冒“薇婷”注册商标的脱毛膏,并利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以每支3.5元至2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牟利。
经统计,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共生产假冒“薇婷”注册商标的脱毛膏158337支,价值人民币554179.5元。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王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徐某、李某、崔某、吴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物流货运单,银行卡复印件及帐户明细,现场照片,制假原材料、制假机器设备、包装材料等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网点销��薇婷脱毛膏的产品图片,租楼宇合同、水费单,阿里巴巴广州美姬有限公司网店主页截图、授权委托书,注册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号信息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成交记录截图,笔记本复印件,薇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线索移送函,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价格过高的异议,经审查,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脱毛膏价值为554179.5元,该数额是依据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具体计算如下:扣押清单及抓获经过证实:广州警方在吴某甲加工窝点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脱毛膏2810支,在广州市白云区粤发物流广场查扣吴某甲向浙江方向销售的假冒薇婷脱毛膏4100支。
湛江警方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脱毛膏5527支;
被告人吴某甲��同案人王某、陈某的供述一致证实:王某收取的加工费为0.2元每支、吴某甲分七次共计支付3万元加工费给王某,本案另有笔记本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王某已经加工并运送给吴某甲15万支假冒薇婷脱毛膏。
另考虑吴某甲向浙江方向发货的假冒薇婷脱毛膏4100支可能包括在王某运送给吴某甲的15万支脱毛膏数量内,故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人及同案人共生产假冒“薇婷”注册商标的脱毛膏158337支,按每支3.5元的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55417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要作用,系主犯。
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吴某乙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吴某甲、吴某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吴某甲从轻处罚,对吴某乙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乙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脱毛膏成品、半成品1批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