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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45号
案件名称韦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住浦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韦某甲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德康路丽康街15号602房内,存储、包装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手袋,并将上述手袋送往白云区三元里街白云皮具城销售。

同年10月14日10时许,韦某甲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手袋共1229个。

经鉴定,上述涉案手袋共价值464315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韦某甲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德康路丽康街15号602房内,存储、包装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手袋,并将上述手袋送往白云区三元里街白云皮具城销售。

同年10月14日10时许,韦某甲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手袋共1229个。

经鉴定,上述涉案手袋共价值464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乙、萧某、易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涉案赃物的吊牌照片,“卖包包”微信图片,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详单,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涉案物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情况说明和侦查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4)1938号关于涉案手袋的价格鉴定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结伙销售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甲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手袋1229个,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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