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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罗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901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罗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罗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利惠公司,住所地为美国。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愉,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罗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罗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诉称:第1489308号“LEVI’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牛仔裤等;

第767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男子、女子、儿童的衣服。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我方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我方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我方授权,在其经营的场所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小坪村小棠路自编12号2楼中生产销售假冒我方“LEVI’S”“”注册商标的短袖衫,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现场查获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短袖衫580件,标识2000个,并在2013年7月24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权成立。

被告大量生产假冒我方注册商标之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该等行为不但给我方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我方的商业信誉,损害了我方的品牌形象。

我方是全球设计制造牛仔裤的鼻祖,也是衣服潮流品牌的先驱,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受到大众特别是年轻人的喜爱,可谓家喻户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我方“LEVI’S”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3.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罗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利惠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89308号“LEVI’S”和第76729号“”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和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衬衫、T恤衫等以及第53类,包括男子、女子、儿童的衣服(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

利惠公司为证明上述商标知名度,提供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沪高法民三(知)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互联网上关于其品牌价值的报道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3年5月2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穗工商云分处字(2013)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该局查明:罗愉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3月18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小坪村小棠路自编12号2楼,擅自从事生产销售服装的经营活动。

自2013年2月27日起,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购进皮料、标识,组织工人生产侵犯“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短袖衫。

至2013年3月18日被该局查获时止,共购进“LEVI’S”标识2650个,购货价格无法计算;

共生产侵犯“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短袖衫630件。

根据现场查获的单据,上述商标侵权短袖衫共销售50件,销售价12元/件,销售额600元,库存侵犯“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短袖衫580件,“LEVI’S”商标标识2000个,全部被我局依法扣押。

以销售价计算,上述库存商标侵权短袖衫货值6960元,合计非法营业额7560元。

罗愉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无照经营行为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三、没收、销毁侵犯“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短袖衫580件,标识2000个;

四、罚款10000元。

经本院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调取的“证据复制(提取品)单”显示,该局查扣的服装上显示有“LEVI’S”标识,吊牌上显示有“”标识,与利某公司的第1489308号“LEVI’S”和第76729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利惠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00124212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发票号码为10047662和10014388的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00元和1500元)以及发票号码为2982972和10013424的翻译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300元和9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复制(提取品)单、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其以罗愉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侵权行为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是第1489308号“LEVI’S”和第76729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的穗工商云分处字(2013)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罗愉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与利惠公司的第1489308号“LEVI’S”和第7672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LEVI’S”“”标识与利惠公司的第1489308号“LEVI’S”、第76729号“”商标标识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了利惠公司第1489308号“LEVI’S”和第767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举证期限内,罗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过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故罗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利惠公司第1489308号“LEVI’S”和第76729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利惠公司要求罗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罗愉停止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且利惠公司亦未有证据证实罗愉仍持续实施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故对利惠公司主张罗愉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利惠公司主张罗愉在《广州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利惠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罗愉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然利惠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和翻译费发票,但未能证明上述发票仅针对本案发生,鉴于利惠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办理诉讼所需主体资格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公证文书的客观事实,故对律师费、公证费和翻译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惠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或罗愉因全部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形式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罗愉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罗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440元,被告罗愉负担1110元;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罗愉负担(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罗愉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罗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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