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4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男,47岁(1967年7月20日出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男,54岁(1960年7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雷××、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雷××伙同被告人辛××、邓××(已服刑)在没有获得“海螺”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注册的海螺牌塑钢型材并以每吨55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后被民警查获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海螺牌塑钢型材16余吨。
上述塑钢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0余元。
2013年3月,被告人雷××以每吨5500元的价格向北京宏利日升门窗销售公司陈××销售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的假冒海螺塑钢型材。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辛××系从犯。
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雷××、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雷××伙同被告人辛××、邓××(已判决)在没有获得“海螺”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注册的海螺牌塑钢型材并以每吨55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后被民警查获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海螺牌塑钢型材16余吨。
上述塑钢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0余元。
2013年3月,被告人雷××伙同他人以每吨5500元的价格向北京宏利日升门窗销售公司陈××销售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的假冒海螺塑钢型材。
被告人辛××在前往北京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邓××、刘××、江××、王×1、贺××、王×2、郭××、孙××、王×3、王×4、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过磅单,照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证,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雷××、辛××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辛××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雷××当庭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态度,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自动投案的行为,本院予以肯定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经查,被告人辛××确系在前往北京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和辅助地位,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雷××、辛××犯罪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案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案款人民币四千元折抵被告人雷××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