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南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安市梅山镇润兴面包店,住所地南安市。
经营者:刘志明。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友臣公司)因与被告南安市梅山镇润兴面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南安市梅山镇润兴面包店经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臣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集“食品研发、创新、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大型食品企业,现有泉州紫帽园、清濛园、山东临沂园、四川成都园共四个生产园区。
第30类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是2011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饼干;
咖啡;
糖;
糖果;
馅饼;
玉米面;
含淀粉食品;
豆粉;
冰激凌;
食用芳香剂”,经“友臣YOUCHEN”商标注册人游晓文授权,原告现已取得第第30类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原告生产的“友臣YOUCHEN”牌肉松饼质量上乘,原告在全国多家电视、卫视、网络、平面主流媒体上多维度大量广告轰炸,并成为《中国好声音》品牌战略合作伙伴,不断扩大“友臣YOUCHEN”品牌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同时也奠定了“友臣”在肉松饼乃至整个食品行业的地位,深受国内外消费者好评。
被告在明知原告“友臣YOUCHEN”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销售假冒“友臣YOUCHEN”品牌的肉松饼,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6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友臣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授权合同。
证明原告拥有“友臣YOUCHEN”商标的使用权。
2、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可证实:原告系“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人;
被告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泉州市鲤城区福泉食品厂经核准取得了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月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
咖啡;
糖;
糖果;
馅饼;
玉米面;
含淀粉食物;
豆粉;
冰淇淋;
食用芳香剂。
2013年1月14日,泉州市鲤城区泉利食品厂从泉州市鲤城区福泉食品厂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3年8月27日,游晓文又从泉州市鲤城区泉利食品厂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其后,游晓文授权本案原告友臣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至2020年1月1日,友臣公司并有权自行投诉维权、诉讼。
2014年7月24日,申请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友臣公司委托,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位于南安市梅山镇区芸美街的“润兴食品商行”,购买了“友臣肉松饼”一箱,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一份。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4年7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215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友臣食品公司当庭提供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开封,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的外包装箱体及内部小袋包装均显著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友臣YOUCHEN”字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友臣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润兴食品商行”销售标有“友臣YOUCHEN”标识的肉松饼,相关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友臣食品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告并未提供自己损失、被告获利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律师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并结合原告起诉的销售商人数较多,且仅就涉及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商标权多起案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
至于原告关于的赔礼道歉的主张,因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人身权,而本案属于商标权纠纷,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不应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梅山镇润兴面包店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安市梅山镇润兴面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南安市梅山镇润兴面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审 判 员 张国民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