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林振岳,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成屹华,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耿华明,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蒋玉伟,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振岳与被告蒋玉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振岳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振岳诉称,其一直以生产塑胶地毯等塑胶用品为业,并投入巨资研发新产品。
原告系涉案专利塑胶地毯(仿绒)(专利号:ZL200530094659.X)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有效且稳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塑胶地毯(仿绒);
2、被告立即销毁或处置其目前库存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塑胶地毯(仿绒);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合理费用15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玉伟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侵犯其专利权,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振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公报;
2、检索报告;
3、(2014)临沂蒙证民字第1075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
4、公证费收费发票。
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公证书存在跨区公证、公证书申请人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不一致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系针对公证的规范性所提异议,并未对公证事实提出反证,该异议尚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9月13日,原告林振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胶地毯(仿绒)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94659.X。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08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了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可能影响被检外观设计专利性的外观设计文献。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
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
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屹华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临西十路交汇处华东干鲜果塑料水产市场0排26号“福顺垫业”商铺内购得地毯一宗,并取得印有“罗西福顺地垫厂家直销”字样的销货清单和业务联系卡各一张,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购买产品。
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被告对该公证保全的产品系其销售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被告无法提供产品来源。
庭审中对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其外观显示:地垫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凸起,凸起物的排列规则为:第一列凸起物与第二列凸起物的位置完全平行对应,第三列凸起物与第四列凸起物的位置完全平行对应,第五列凸起物与第六列凸起物的位置完全平行对应,但第二列与第三列、第四列与第五列凸起物的位置错半格,以此规则循环排列下去。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塑胶地毯”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产品,经比对,观察原告专利,可以看出其特征为:塑胶地毯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凸起,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相邻的列之间小三棱柱体凸起错半格。
而被告的产品是以两列为单位,第一列凸起物与第二列凸起物的位置完全平行对应,第三列凸起物与第四列凸起物的位置完全平行对应,第五列凸起物与第六列凸起物的位置完全平行对应,但第二列与第三列、第四列与第五列凸起物的位置错半格,以此规则循环排列下去。
两者比较,被告产品的凸起物的排列规则与原告林振岳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凸起物的排列规则存在显著不同,虽然两者在三棱柱体的形状上一致,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来看,本院认为两者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振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林振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