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三初字第304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59号。
负责人胡振怀,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洪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蕾。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卢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以未提供被告卢蕾的准确住址,无法向其送达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卢蕾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