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4年5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阔,吉林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多次从李某某(在逃)处购买假冒的中国宝洁有限公司洗涤用品,在长春市宽城区向他人销售。
2013年11月15日长春市宽城区工商局在长春市宽城区北十条一物流公司院内仓库,依法扣押被告人谢某甲未出售的假冒中国宝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飞丝洗发露、佳洁士牙膏、潘婷洗发露、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舒肤佳沐浴露、玉兰油沐浴乳品牌共计价值人民币97654.00元。
2014年5月22日,在长春市宽城区东环城路与宜良路交汇处东盟物流公司院内,谢某甲租赁的库房内,依法收缴未售出的海飞丝洗发露、佳洁士牙膏、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潘婷洗发露、舒肤佳香皂品牌商品,价值人民币407865.00元,经鉴定以上均为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有权。
综上,被告人谢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055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另有证人刘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综合查询,扣押清单,证明,鉴别报告书,商品价格明细表,价格证明,公证书,营业执照,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移送书,立案审批表,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宽城分局认领公告,扣押清单,鉴别报告书,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仅对办案单位认定的价格及数额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9万多元货是工商局扣押后又拿回来,第二次又被宽城分局扣押了。
二次开庭时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第一笔9万余元没有达到刑法的处罚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
2、对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40余万元的指控应当按照未遂定罪处罚。
建议量刑一年以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虽然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谢某甲第一笔数额9万余元没有达到刑事处罚标准,但该笔指控没有受到行政处理或刑事处罚,应与第二笔指控累计计算。
关于第一次庭审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数额的异议,经二次开庭公诉机关出具相关证据证实不存在此情况。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谢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