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盐城恒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杨宏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廊坊景隆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蒲长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景隆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蒲长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晋城市多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
上诉人盐城恒越电气有限公司(下称盐城恒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景隆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廊坊景隆公司)、北京景隆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景隆公司)、一审被告晋城市多益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晋城多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廊坊景隆公司、北京景隆公司诉被告盐城恒越公司、晋城多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盐城恒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盐城恒越公司根据市场调研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自行研制了一台煤矿用液压锚杆钻车并投放市场进行试销,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山西省晋城市、运城市均不能视为“侵权产品”销售地,因此两原告选择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是错误的。
盐城恒越公司的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该地的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晋城多益公司的住所地在山西省晋城市,我院作为山西省省会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2015年2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江苏盐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盐城恒越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选择诉讼管辖行使诉权的证据,山西省晋城市、运城市也不能视为“侵权产品”销售地,二被上诉人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住所地是“专利”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该地的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廊坊景隆公司及北京景隆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廊坊景隆公司和北京景隆公司起诉认为,上诉人盐城恒越公司制造并向一审被告晋城多益公司销售的“煤矿用液压锚杆钻车”,侵犯了其享有的“ZL201010161396.X”发明专利权,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盐城恒越公司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同样,山西省晋城市作为侵权产品销售地,既是本案纠纷的侵权行为地,也是被告之一的晋城多益公司的住所地。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山西省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二被上认的起诉并驳回盐城恒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恒越电气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