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春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波。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