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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亚龙教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星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济民三初字第141号
案件名称浙江亚龙教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星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亚龙教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星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浙江亚龙教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继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尊霞,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星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秋兰,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潍坊市,委托代理人秦雯,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亚龙教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与被告山东星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尊霞、黄学国,被告星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秋兰、秦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龙公司诉称,原告拥有ZL200830129928.5“电子工艺实训考核装置(YL-135)”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发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中等专业学校使用的“XK-DZ型电子工艺实训考核装置”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属于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上述商品系被告生产销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0万元。

被告星科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即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亚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ZL200830129928.5“电子工艺实训考核装置(YL-13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变更通知书、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公证处出具的(2013)济历城证民字第11145号公证书、政府采购合同和发票,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公证书所证事实与政府采购合同和发票之间的关联性,并提供了原告于2014年向济南市知产局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交的材料一组。

庭后本院应原告申请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中等专业学校进行了核实,确认公证书中固定的五台被控侵权产品与政府采购合同和发票有关联性,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有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有的证据在时间上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将该组证据审核后,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13日,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就“电子工艺实训考核装置(YL-135)”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09年7月8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129928.5,专利权人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8月26日,上述专利权人由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亚龙教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产品的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其简要说明的内容为:俯视图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与仰视图。

从其主视图(见图一)分析,其整体可分三部分,即下部为操作桌面,中部为放物架,上部设照明用日光灯。

2013年12月11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公证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荣、照像人赵飞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中等专业学校机电数控实训中心三楼教室,赵飞对该教室原告指控的电子设备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2013)济历城证民字第11145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有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见图二),其整体设计也分三部分,即下部为操作桌面,中部为放物架,上部设照明用日光灯。

经比对,二者在各功能区的设计上存在以下不同点:一、操作桌的仪器布局不同;

二、上部分两个横杆的布局不同;

三、上部的日光灯罩结构和形状不同。

(图一)(图二)2015年4月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中等专业学校进行了核实,确认上述公证书中固定的五台被控侵权电子设备产品,系被告依照政府采购合同销售给该校,五套共计147435元。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和餐费43310元,律师费34000元的。

本院认为,原告亚龙公司的ZL200830129928.5“电子工艺实训考核装置(YL-135)”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未载明其设计要点,故本案的侵权对比只能依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附图和(2013)济历城证民字第11145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进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产品“电子工艺实训考核装置(YL-135)”与被控侵权产品电子工艺实训台属相同产品,故本案具备侵权对比的条件。

经当庭对比,二者整体设计基本相同,均设计为三个相同的功能区,即下部为操作桌面,中部为放物架,上部设照明用日光灯,但在各功能区的具体设计上又均存在明显不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由于受使用功能限制,故在外观设计方案上有一定的局限性。

虽然二者整体设计基本相同,但在各功能区的具体设计上均存在明显不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异时异地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至于将二者混淆。

因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侵权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亚龙教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浙江亚龙教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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