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4执异6号案外人:崔喜玲,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坤,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14014032791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叶志浩,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保定泰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7RP9X41,,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街**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峰。
被执行人:王峰,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执行人:江苏洁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915076239,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新辉环路**v>被执行人:张在兵,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张伟,女,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本院在执行保定泰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王峰、江苏洁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阳公司)、张在兵、张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崔喜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苏021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泰森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六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洁阳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在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含逮捕前先行羁押的3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单位泰森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被告单位洁阳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伟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太阳能光伏组件及商标铭牌,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八、禁止被告人张伟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太阳能光伏组件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因王峰等未缴纳相应罚金,本判决移交本院执行局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王峰(共有人为王秀云)名下的位于保定市××街××号楼××的不动产。
案外人崔喜玲提出异议称: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其与王峰、王秀云于2018年8月1日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抵押协议,并于2018年8月7日按照约定向王峰、王秀云支付了60万元借款。
其亦占有了案涉房产并经简单装修、置办家具家电后一直居住至今。
王峰、王秀云在2019年4月1日前并未归还60万元欠款,按照协议约定,保定市××街××号楼××室不动产所有权应归其所有。
因王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所以双方一直无法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及过户手续,其不存在过错。
故其请求中止对河北省保定市××街××号楼××不动产的执行。
另查明:2016年9月7日,王峰、王秀云以74万元向苏连贵购得保定市金线街1-104号房产,并于2016年9月13日登记在了王峰、王秀云名下。
崔喜玲系王峰的母亲。
2018年8月1日,王峰、王秀云与崔喜玲签订《房屋抵押协议》1份,内容为:王峰、王秀云于2017年8月7日向保定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60万元整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2018年8月7日。
2018年7月底,因银行提醒催还贷款,并要求在2018年8月7日之前保证银行卡里金额充足,不能延误银行还款。
王峰、王秀云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要求崔喜玲帮忙还款。
2018年8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银行60万元贷款由崔喜玲偿还。
王峰、王秀云将名下房屋,金线街1号楼104室建筑面积60.88平米房屋抵押给崔喜玲,用来抵消崔喜玲还银行贷款金额60万元。
王峰、王秀云半年内偿还崔喜玲60万元借款,崔喜玲将金线街1号楼104室退还给王峰、王秀云。
王峰、王秀云如半年内不能归还崔喜玲60万元,金线街1号楼104房屋所有权归崔喜玲所有。
2018年8月7日,崔喜玲向王峰银行卡转账60万元。
又查明:泰森公司、王峰、洁阳公司、张在兵、张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10日在洁阳公司查获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太阳能板。
同日,张在兵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8年1月9日,张伟在河北省保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10月21日,王峰在河北省保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崔喜玲称,当时买卖的时候,王峰已经出事,在网上被追逃,身份证无法使用,是抽空回来一次保定,签的协议。
以上事实,有(2019)苏021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1份、(2020)苏0214执1349号执行裁定书1份、(2020)苏0214执134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1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房屋抵押协议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及案外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崔喜玲与王峰、王秀云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抵押物直接归崔喜玲所有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崔喜玲明知王峰因涉嫌刑事犯罪在逃,仍试图帮其子王峰转移房产,该行为属于法律规避行为,不产生合法权利。
故崔喜玲无权排除案涉执行。
对于崔喜玲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喜玲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