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知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菊兰,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环公司)诉被告胡菊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庞宠、被告胡菊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三环公司始建于1930年,经80多年的艰苦发展,已成为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
原告在第6类锁等产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133629号“三环及图”组合商标。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原告所生产的锁具产品,荣获国家质量金奖,畅销18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商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
2014年9月原告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挂锁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并且商品上标明了原告的公司名称和厂址,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33629、1911518、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及核准续展证明原复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2、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的原复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所拥有的“三环”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3、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原复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所拥有的“三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4、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899号公证书、被告的销售票据、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被告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被告个体工商户的情况;
5、声明及鉴定证明,证明被告所销售产品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公证费800元发票、律师代理费3000元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支付的部分费用,收费符合标准;
被告辩称:自己商店不经营锁具,原告提供的票据上为“田园小家电”,原告异地公证不合法,票据提供日期是9月5日,但出具的公证书是9月30日,自己销售清单和公证书中的销售清单不一样。
公证时候是两个人在场,并且要表明身份,双方同意才可以公证。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票据一份,证明此种票据才是自己店的票据。
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公证机关对原告的商标权利所作公证,足以证实原告系“三环及图”组合商标权利人以及“三环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三环”商标为“中华老字号”,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认为公证书不合法,必须两人在场,并且出示证件,并且异地公证不合法,也没有让自己签字,收据不是自己的,也没有写明三环锁,工商查询信息无异议。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而涉案公证书中明确记载,公证员郭健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欣一起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符合法律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的情形下,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认定。
公证书中明确记载在标有“瑞曼五金电器”的商铺购买标有“三环牌”的锁具四个,并取得了《田园小家电销货清单》,对所购商品进行封贴,故本院对被告的销售票据和封存的商品予以认定。
工商查询信息反映被告胡菊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79号,经核查,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有异议,真假自己分不清。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告自行出具,但作为商标权利人的原告,其对商品具有完备的鉴别能力,可以对涉案商品是否为原告生产进行判断,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而且,经过庭审现场比对,可以发现涉案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
对证据6,认为自己不侵权,公证费、律师费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公证费、律师费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三环及图”商标系原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于198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锁”。
经两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三环及图”商标注册人为三环公司。
2003年三环公司取得“三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
1999年1月5日,“三环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1999)43号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三环”注册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15026。
2014年9月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郭健、工作人员刘欣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国防路“星光大酒店”向南50米左右路西据标牌显示为“瑞曼五金电器”的商铺,该商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胡菊兰,李勇在该商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三环牌”的锁具四个,并就本次消费向该店铺索要发票,最终实际取得了《田园小家电销货清单》一张。
上述取证过程中,由李勇拍摄照片一张。
本次保全结束后,由李勇对所购商品拍摄照片二张。
公证员郭健用盖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的封条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贴后交由申请人带回自行保管,并将拍摄照片送图片社进行冲洗,取得照片一式三份,每份三张。
2014年9月3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899号公证书。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胡菊兰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小五金零售。
庭审中,对(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89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三环”铁挂锁当庭予以拆封,从该封存袋内取出铁制挂锁四把,锁盒标有“三环牌铁锁”字样及“三环”图形。
锁盒内取出铁制挂锁,锁的正面有“三环及图”。
将该公证购买的标有“三环”商标的锁具与原告正品三环锁具进行比对,原告陈述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公证购买的锁外包装上灰色部分在阳光下反光,而正品三环锁在阳光下不反光。
2、公证购买的锁的锁芯使用铜皮包裹的,而正品三环锁的锁芯整个是铜质的。
本院认为,三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三环及图”、“三环”注册商标,即享有在锁类产品等核定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公证封存产品与原告正品的当庭比对结果,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带有“三环”商标的锁具不是由原告所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带有“三环”商标产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商品的方式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而涉案公证书中明确记载,公证员郭健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欣一起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符合法律要求。
另外涉案公证书对申请、购买过程及鉴定过程都进行了完整的记录,并明确载明“上述购买及鉴别行为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本院认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的锁产品上标有三环公司的“三环及图”、“三环”注册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三环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三环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产品系铁挂锁,本身价格不高,也不属于易损易耗消费品,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原告的“三环及图”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良好声誉,其优良的品质已赢得消费者的普遍信赖,具有一定的品牌价值。
而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以次充好,一旦消费者买到假冒产品而遭受损失,会对原告的产品失去信任,从而会对原告驰名商标声誉产生一定影响;
第二,原告为维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涉案锁具10元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该部分;
第三,被告胡菊兰经营的商店并非以销售涉案侵权锁具为主。
基于以上三方面的考虑,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合理支出费用总计人民币12000元。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库存侵权商品,故销毁被告库存剩余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鉴于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经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产品。
二、被告胡菊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胡菊兰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