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杏黎。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下称珍视明药业)与被上诉人敖杏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珍视明药业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所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所出具的电脑小票印章为永丰县开心大药房发票专用章,且所经营的药房的工商档案显示经营状态正常,即使目前被上诉人所经营的永丰县开心大药房歇业或注销,依据法律规定,因其公司性质是个体户,其注销前的相应责任仍应由个体经营户本人承担。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敖杏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
明确的被告是指根据原告所列的被告信息可以定位到具体的主体,是将被告具体化、特定化。
本案中,上诉人珍视明药业在起诉时提交的诉状中,列为本案被告的敖杏黎为男性,但在提交给本院的上诉状中,列为被上诉人的敖杏黎又为女性;
并且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并没有永丰县开心大药房,而是开心一百大药房,故根据上诉人所列的被告信息无法确定具体的主体,本案中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