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内高新大道918号。
法定代表人唐世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智雄,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乔娜,女,汉族,1993年5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阳城县,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车太平,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系株洲市荷塘区开心人大药房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车祥初,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人大药房)因与被告车太平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心人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周智雄、乔娜,被告车太平的委托代理人车祥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心人大药房诉称:原告开心人大药房是于2002年7月10日依法成立的全国知名的药房连锁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从成立之日起就实际使用“开心人大药房”商标,且实际使用的同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而后于2004年4月被依法核准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3277618。
2014年4月份,原告开心人大药房依法向商标局提出3277618号商标的续展申请,商标局已受理原告开心人大药房的续展申请。
2010年11月7日,原告开心人大药房依法核准取得“开心人”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7135559.原告开心人大药房根据国家商标局关于新增3509“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的通知,于2013年1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509类似群注册“开心人大药房”、“开心人”商标。
原告开心人大药房自成立后连续多年获得“中国连锁药店前十强”、“中国十大医药风云企业”、“中国五大最上进企业”、“全国AAA诚信大药房”、“中国连锁药店百强企业第12名”、“2012年度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企业”等全国性荣誉称号。
2011年3月15日,原告开心人大药房通过合法审批获得互联网药品交易资质,开始进行网络药品的销售服务,开启了开心人大药房网上药品交易的平台,服务面向全国消费者。
开心人大药房网上药店综合排名亦为全国网上药店前列,先后获得“年度最受欢迎医药保健品类商城”、“中国医药电商模式创新奖”、“最具品牌突破力企业大奖”等荣誉称号。
“开心人大药房”及“开心人”商标品牌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较高的美誉度。
然而,原告开心人大药房通过实地调查后发现:被告车太平于2013年12月3日成立株洲市荷塘区开心人大药房,在未得到原告开心人大药房合法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将“开心人”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且在该药店的店面巨型招牌、药店室外橱窗广告、药店室内宣传广告、印章等领域大量使用了“开心人大药房”商标文字。
被告车太平搭便车行为足以使一般公众混淆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性,也弱化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
综上,被告车太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由于被告侵权表现突出,侵权领域较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车太平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拆除、销毁所有含有“开心人大药房”、“开心人”等字样及近似字样的招牌等物品;
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开心人”、“开心”字样及近似字样;
2、被告车太平在公众媒体上发表公开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向原告进行经济赔偿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维权等相关费用。
被告车太平辩称:一、被告不具备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图。
原告开心人大药房未在株洲甚至湖南开设分店,被告车太平仅以“开心人”作为字号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没有使用原告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的相应标识,包括字体、字形均与注册商标不同;
二、原告开心人大药房认为被告车太平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也不能成立,被告车太平使用“开心人”作为字号是善意使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开心人大药房提出诉讼的两个法律关系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开心人大药房的诉讼请求。
原告开心人大药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成立时间以及经营范围等信息;
第二组:证据一、3277618号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续展受理通知书、变更申请人地址受理通知书;
证据二、“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在3509群组注册受理通知书;
证据三、7135559号注册商标证;
证据四、“开心人”商标在3509群组注册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3277618号“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第7135559号“开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按照商标局的规定在过渡期内办理了前述商标在新增3509群组的注册申请,且已被受理并予以公告。
第三组:证据一、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证据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
证据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证明原告具有网上药店经营资质,有通过互联网销售药品的合法经营权。
并随着开心人大药房网上药店的推广,“开心人大药房”的服务范围通过网络覆盖全国,当然也包括株洲地区,其销售模式突破了实体店的经营范围;
第四组:证据一、2010年度中国药品零售连锁百强企业第12名的证书;
证据二、2011-2012年度最受欢迎医药保健类商城奖牌;
证据三、2012年度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企业证书;
证据四、2013年最具品牌突破力企业大奖;
证明原告及原告母公司及子公司在近几年获得的部分全国性荣誉表明“开心人大药房”及“开心人”品牌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五组:证据一、(2013)洪城证经字第43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对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持有的“老百姓”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对应的类别及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
说明了在商标局新增3509类似群之前,药品零售行业在商标注册分类中对应的类别及服务为第35类3503类似群“替他人推销”。
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原告均为药品零售服务行业;
第六组:证据一、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信息;
第七组:证据一、(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572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所开设门店招牌、购物小票、印章、橱窗广告等领域大量使用“开心人大药房”、“开心人”等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或字样;
第八组:证据一、商标特许经营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留存的发票记账联,证明原告“开心人大药房”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收费标准;
第九组:证据一、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
证据二、购物小票;
证据三、交通费;
证据四、住宿费;
证据五、调档费;
证据六、打印照片费;
证明原告的部分维权成本;
补充提交第一组:证据一、南昌市圆通速通速递有限公司的“说明”及其为开心人大药房网上药店向全国各地区投递商品服务情况,证明原告的药品零售服务范围已覆盖全国,被告将“开心人大药房”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以“开心人大药房”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补充提交第二组:证据一、被特许人杨双双在2013年度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发票;
证据二、被特许人杨双双所开设九江县开心人大药房桥头店人员名单;
证据三、被特许人杨双双在2014年度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发票;
证明“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品牌特许经营县级市场单店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为:加盟费10万元,年管理费2万元/年;
补充提交第三组:证据一、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证书;
证据二、中央电视台关于“开心人”开业初期的报道(光盘);
证据三、江西省电视台关于“开心人”开业初期的报道(光盘);
证据四、2013年中国医药电商模式创新奖;
证据五、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及牌匾;
证据六、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证据七、北京开心人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证明原告“开心人大药房”及“开心人”商标品牌在药品零售行业中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本院组织被告车太平质证,被告车太平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与被告使用的“开心人”招牌不相同;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是网络覆盖全国,但该证核准的时间与起诉被告的时间是在相同时段内,在此之前并未进行网络经营;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书并不是国家权威机构核准颁发的,均是一些组委会和行业协会颁发的,因此不具备证明效力,因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七组证据(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572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招牌虽使用“开心人”等字样,但字形、字体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有明显区别,公证书中提到了橱窗广告,原告未提供橱窗上的相应照片,被告店内未使用“开心人”等字样,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未显示;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县级许可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对第九组证据,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所述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补充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开设网络销售是2014年9月,但速递公司的证明是从2011年开始至今,明显不相符。
根据被告车太平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由于被告车太平对原告开心人大药房所提交的第一、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车太平对原告开心人大药房所提交的第二、三、四、五、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原告开心人大药房所提交的第二、三、四、五、七、八组证据与本案紧密相关,且能反映本案的一定客观情况,如涉案商标的法律状态、知名度、侵权事实等,故本院对原告开心人大药房所提交的第二、三、四、五、七、八组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车太平仅对原告开心人大药房所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中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中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不予确认,其余部分如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调档费、打印照片费等予以确认,为处理本案,原告开心人大药房会发生有关住宿费、交通费,故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予以酌情考虑。
由于被告车太平对原告开心人大药房补充提交的一、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有部分证据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对原告开心人大药房补充提交的一、三组证据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补充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车太平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补充证据与原告开心人大药房先前提交的证据八相印证,而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又不持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补充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车太平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开心人大药房、被告车太平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开心人大药房系经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贰仟万元整,成立日期为2002年7月10日,营业期限为2002年7月10日至2052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唐世伶,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内高新大道918号,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零售;
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医疗器械批发、零售等。
原告开心人大药房自成立起就实际使用商标。
南昌市开心大药房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77618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的代理;
推销(替他人);
市场分析;
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询价;
商业行情代理;
商业场所搬迁;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饭店商业管理(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自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
2005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第3277618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4年4月16日,原告开心人大药房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第3277618号商标的续展提出申请,2014年6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原告开心人大药房的商标续展申请予以受理。
原告开心人大药房还就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予以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1355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
特殊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场所搬迁;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原告开心人大药房自成立后连续获得“中国连锁药店前十强”、“中国十大医药风云企业”、“中国五大最上进企业”、“全国AAA诚信大药房”、“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企业”等全国性荣誉称号,且在原告开心人大药房的培育下,商标被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3日,被告车太平经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核准,成立了株洲市荷塘区开心人大药房,经营地址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41栋C106、C107号,经营范围为非处方药、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日用小百货销售。
2014年9月17日,原告开心人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乔娜在公证员尹华英、宋才明的见证下来到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268号株洲市荷塘区开心人大药房,乔娜在店内以顾客身份购买新尚牌螺旋藻片一瓶及刻康牌胆香鼻炎片一盒,付款后,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店员称螺旋藻片系保健品,不能开具电脑小票,店员用笔在电脑小票上注明并加盖公章(株洲市荷塘区开心人大药房),公证员宋才明用手机对该药房店面进行拍照,共拍照五张。
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5725号公证书。
原告开心人大药房为购买药品支出116元,公证费3007元,打印费48元、调档费20元,合计3191元。
另查明,原告开心人大药房与案外人杨双双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年加盟费为10万元人民币,品牌使用管理费为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车太平在其服务场所使用“开心人”、“开心人大药房”标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现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车太平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在其服务场所标注的开心人”、“开心人大药房”与原告开心人大药房系列商标中的、商标相同,故被告的前述使用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开心人大药房经营多年,获得多项荣誉,连锁店较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应属药店行业的知名服务。
本案中被告车太平提供与原告开心人大药房相同的服务,双方属竞争对手。
被告车太平将“开心人”、“开心人大药房”文字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引人误认为被告车太平经营的药房系原告的加盟店或者双方之间有其他的合作关系,损害了原告开心人大药房的利益。
被告车太平的企业名称虽然有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仍应依法认定,因而被告车太平使用“开心人”、“开心人大药房”文字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在其服务场所标注“开心人大药房”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车太平的前述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开心人大药房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开心人”、“开心人大药房”字样的广告招牌、营业标志,停止使用并变更带有“开心人”、“开心人大药房”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开心人大药房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与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等商业标志性权利主要体现为财产性权利,原告开心人大药房并无证据显示被告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商誉受到不良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商标和服务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开心人大药房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为10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太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713559号“”、第327761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车太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带有“开心人”、“开心人大药房”字样的广告招牌、营业标志;
三、被告车太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开心人”、“开心人大药房”字样;
四、被告车太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车太平负担2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毅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